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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虎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清与闽信(苏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闽信(苏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张清。委托代理人仇家驹,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莎,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闽信(苏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鸿禧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李锦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卜浩,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清与被告闽信(苏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9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之委托代理人仇家驹、刘莎,被告闽信(苏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诉称,原告在得到被告确认能以原告女儿名义贷款购买其销售的鸿禧路26号2301室房屋并保证帮其办理相应房屋贷款购买此房后,于2012年5月24日向被告方支付了10万元购房意向金,同时约定被告若能在2012年6月4日前同意以320万元总价出售上述房屋给原告,原告交付的意向金转为购房定金。但被告未能在6月4日前同意320万元的售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交付的意向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同时原告也得知其女儿不符合贷款购房的条件,因此,被告在签订意向金协议时存在欺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诚意金10万元,支付利息损失(计算至被告全额退还诚意金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闽信(苏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以自己名义购买房屋,后相关费用转为定金。之后,被告催促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但原告以女儿购房为由要求退付诚意金,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由被告出具了诚意金(小订金)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客户张清交付欲购买鸿禧路26号2301室房屋诚意金10万元,并希望购房价为320万元。客户交诚意金时间为5月24日,如被告收到此款后成功申请以上房价时,此小订金自动转化为购房定金;客户张清希望闽信名筑开发商在2012年6月4日前给予价格申请情况的最终答复,如在6月4日前未能及时申请以上房价,本诚意金将在6月5日前全额退还客户,在诚意金未转化为购房定金之前,客户随时有权取消本次交易,取回诚意金。另备注:此套房屋系张清为其女儿购买,其女儿2012年12月份满18周岁,闽信开发商需积极配合其办理首套房贷。后2012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将原告交付的诚意金转为定金。6月20日,原告接收了被告出具的定金收据。后原告以被告未能在6月4日前同意320万元的售价,且无法以女儿名义办理首套房贷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诚意金,但被告不予退还,致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张清女儿张梦洁出生于1995年1月18日,为在校学生。原告张清于2009年3月即向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住房贷款,尚未还清贷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诚意金收据、定金收据、户籍登记表、个人贷款借款凭证、银行卡明细清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的原告购买鸿禧路26号2301室房屋的诚意金协议,可视为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这一本约合同而言的预约合同。双方基于各自利益,在无悖于公平原则情况下磋商不成,或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未能订立本约,不存在违约,预约合同相应解除,已付定金应予返还。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6月4日前给予原告价格申请答复,但诉讼中,被告并未就6月4日前给予原告答复提供证据证明;即便被告已按约答复,诚意金转为定金,但双方备注中约定“此套房屋系张清为其女儿购买,其女儿2012年12月份满18周岁,闽信开发商需积极配合其办理首套房贷”,原告已有房贷,原告女儿尚未满18周岁,即便满18周岁,也无法满足办理首套房贷的条件,被告无法配合原告或原告女儿办理首套房贷,双方因磋商不成以至不能达成本约,不能认定系任一当事人违反预约,则定金罚则不能适用,被告收取的定金(诚意金)应返还原告。故原告主张返还诚意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本案应适用定金罚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闽信(苏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清10万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二、驳回原告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徐兴华审 判 员  顾文娟人民陪审员  葛蔷梅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晓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