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许其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其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商初字第294号原告许其胜,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下简称联保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路19号麓山宾馆1号楼6层。负责人王高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中,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下简称太保湖南分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罗耀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宁素洁,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其胜与被告联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太保湖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其胜和被告联保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素洁虽参加2012年6月7日的庭审,但在2012年9月25日的庭审中,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其胜诉称:2011年5月5日和5月30日,原告为车牌号为湘AXXX**的泵车在两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1年6月30日,该车在南京市六合区东沟镇熊柳村郑兴和桥面施工中,因泵车软管出现故障,将现场作业的工人王某某腰部砸伤,后伤者王某某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原告所在的单位江苏宁胜混凝土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宁胜混凝土公司)赔偿王某某167340.81元。后原告向两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却拒绝赔偿,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67340.81元。原告许其胜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1年5月5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联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2011年5月30日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太保湖南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3、2011年7月1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东沟派出所(下简称东沟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2年7月24日东沟派出所出具的补充证明。证明车牌号为湘AXXX**的泵车于2011年6月30日因磅管断裂而致人受伤。4、2011年8月2日宁胜混凝土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证明伤者受伤的经过及相关事宜的处理程序。5、本院(2012)六东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赔偿受害者各项费用计167340.81元。被告联保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投保的交强险没有异议,对原告发生上述事故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车辆是在停止行驶后、进行混凝土作业时,因泵车软管脱落而发生事故,并不是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在原告提出赔偿依据的(2011)六程民初字第123号民事案件中,因该案受害人是压缩性骨折,如果按人身损害赔偿是构不上伤残的,由于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没能到庭参加应诉,致该案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因人身损害赔偿和道路交通事故的鉴定标准不一致,致原告多赔偿了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联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有关书面证据材料: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六合法院城东法庭是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立案,但伤残等级标准是按道路交通事故的定残标准进行鉴定的。被告太保湖南分公司书面辩称:1、对原告所投保的商业三责险没有异议,但从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本案肇事的车辆是我公司的保险车辆。2、如果能够确定肇事的车辆是我公司的保险车辆,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律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予以计算三责险。4、应扣除保单所约定的绝对免赔额2000元和鉴定费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湖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书面证据材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保险单续页。证明保险条款和保险单续页中的有关免责条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告为车牌号为湘AXXX**的特种车在联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单言明:被保险人为许其胜,无指定驾驶员;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5月30日,原告为车牌号为湘AXXX**的特种车在被告太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该保险单言明:被保险人为许其胜,无指定驾驶员;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等,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诉讼费…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评估费、鉴定费;(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此外,保险单续页约定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等内容。2011年6月30日,湘AXXX**的特种车在停止行驶、并进行混凝土作业时,因该车磅管断裂脱落,将现场作业的工人王某某腰部砸伤,后伤者王某某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原告所在的单位宁胜混凝土公司赔偿王某某167340.81元,其中:医疗费36961.81元、伤残赔偿金91776元、误工费15048元、护理费9165元、营养费9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后原告向两被告申请理赔,两被告因种种理由拒绝赔偿,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67340.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东沟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本院(2012)六东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太保湖南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保险单续页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共同构成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被告联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太保湖南分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保险赔偿金额是多少?一、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联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在停止行驶、并进行混凝土作业时,因该车磅管断裂脱落,将现场作业的工人王某某腰部砸伤,因该事故是车辆在进行混凝土作业时发生的事故,而非“通行时发生事故”,故本案不能比照适用交强险赔偿。据此,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联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太保湖南分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保险赔偿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据此,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发生的事故虽非交通事故,但因其致第三人受伤,故应为其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意外事故,因此,被告太保湖南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原告的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相关的保险金,其未能及时支付,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对此,其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对被告太保湖南分公司辩称的应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的辩称意见,因其辩称符合保险单续页中“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的约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太保湖南分公司辩称的应扣除鉴定费等的辩称意见,因其辩称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关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诉讼费…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评估费、鉴定费;(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故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对被告太保湖南分公司辩称的应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120000元的主张,因本案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而为意外事故,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因其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在发生意外事故后向伤者赔偿167340.81元,其中:医疗费36961.81元、伤残赔偿金91776元、误工费15048元、护理费9165元、营养费9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因此,扣除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和绝对免赔额2000元后,被告太保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是153440.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许其胜要求被告联保长沙中心支公司给付交强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太保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其胜赔偿金153440.81元。三、驳回原告许其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9元,由原告许其胜承担314元,由被告太保湖南分公司承担346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太保湖南分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79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朱 林审 判 员 崔宵焰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