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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芜湖瑞成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成模具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宝和祥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和祥模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瑞成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宝和祥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04号原告:芜湖瑞成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法定代表人:陶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保和,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友谊,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芜湖市宝和祥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清河,经理。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芜湖瑞成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成模具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宝和祥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和祥模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成模具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文及委托代理人姚友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和祥模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成模具公司诉称: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模具承揽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制作完成的A01项目模具于2011年10月20日交付给被告并有被告确认签收。被告应支付全部合同款项22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合同价款40000元,同时扣减其提供24191.8元模具材料款项,仍欠原告A01模具余款149120元。原告在完成交付模具并经被告验收后,向被告催要剩余所欠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履行至今也未能支付货款,原告认为依法成立有效地合同应当履行,被告迟延履行支付付款义务,实际已经构成违约,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A01模具价款15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宝和祥模具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模具承揽加工合同》,约定原告替被告加工A01汽车后轴部分模具,总价款为2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10月20日向被告履行了全部的交付义务,但被告仅在2011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66000元货款尚欠1540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模具承揽加工合同,送货清单、票号为03239606增值税发票,证明其与宝和祥模具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经质证,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瑞成模具公司与被告宝和祥模具公司签订的模具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宝和祥模具公司交付模具,但宝和祥模具公司未及时付款,尚欠154000元未付,应及时给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宝和祥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芜湖瑞成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模具价款15400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2元,由被告芜湖市宝和祥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洪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晔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