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桂民四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黄永、陈永强、黄少雄、黄裕云、黄裕权、符强、符镇棋、朱坤林、谢荫周一案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桂民四终字第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永,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海区××镇××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永强,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海区××镇南氵万村××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少雄,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海区××镇南氵万村××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裕云,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海区××镇××西××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裕权,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海区××镇××西××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符强,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海区××镇南氵万村××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符镇棋,男,194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海城区××单××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坤林,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海城区××号。上述八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程,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八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昆林,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荫周,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铁山××区兴港镇××村委××垌村××号。委托代理人:张东垣,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力,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永、陈永强、黄少雄、黄裕云、符强、符镇棋、朱坤林、黄裕权与被上诉人谢荫周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北海海事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海事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永、陈永强、黄少雄、黄裕云、符强、符镇棋、朱坤林、黄裕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程、被上诉人谢荫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上午,被告黄裕云雇请陈永庭到北海市高德镇外沙旧船厂给“中宝006”号抽沙船生锈的船舱水柜刷油漆,油漆及刷子由被告提供,并承诺给付报酬。其后,陈永庭找原告与蓝文全一同去做,三人同工同酬,并自带氧气罩、氧气瓶及氧管开始进行刷油漆工作。4月19日18:00时许,在刷漆过程中,水柜内照明用的灯泡突然发生爆炸,引发火灾,原告与陈永庭、蓝文全三人均在火灾事故中受伤。之后,三人被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住院时间为4月19日至6月8日,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27442.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800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深Ⅱ度~Ⅲ度,面积80%。12月25日,原告委托还珠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皮肤烧伤瘢痕形成属Ⅸ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中宝006”号抽沙船没有办理合法手续,未在海事部门登记备案,属非法营运。被告黄永、陈永强、黄少雄、黄裕云、黄裕权、符强、符镇棋、朱坤林在庭审中自认他们系“中宝006”号抽沙船的共有人。再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系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谢家村委邓九垌村36号,系农业人口,但其一家四口自1982年10月至今一直在北海市城区务工。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界定;二、原告的损失金额。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界定的问题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中劳动者通常只提供单纯的体力劳动,技术含量较低。而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提供的劳务技术含量较高,通常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相类似工作,且规定工作不完成或不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定做人可不支付报酬。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将船舱水柜刷漆工作交由原告去做,所需原材料油漆、劳动工具刷子及劳动场所均由被告提供,原告的刷漆工作只是提供简单机械的体力劳动,技术含量较低,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约定以交付劳动成果为原告取得报酬的必要条件,故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虽然系陈永庭通知其一同到被告黄裕云指定地点进行刷漆工作,不是由被告黄裕云直接雇请,但原告为八被告共有的“中宝006”号抽沙船提供刷漆劳务系事实,在刷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陈永庭及蓝文全三人在刷漆劳务中同工同酬,没有证据表明陈永庭从中赚取了劳务差价,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辩称陈永庭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人身权产生损害的赔偿范围。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务工,其经常住所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为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7442.50元应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其主张误工9个月时间过长,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251天,故误工费应为12138.80元(17652元÷365天×251天);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50天计算,根据原告伤情,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故护理费应为2000元(40元/天×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50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0元(40元/天×50天);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营养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50天计算,每天按20元计算,故营养费应为1000元(20元/天×5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015元,虽向法庭提交了票据,但往返地点与原告的就医地点不一致,故对交通费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8256元(17064元/年×20年×20%);8、鉴定费,原告主张为700元,并提供了有效的鉴定费票据,故对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3537.30元(127442.50元+12138.8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68256元+700元)。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依法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原告与八被告之间虽无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八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在本案事故中存在以下过错:首先,其共有船舶系非法营运船舶,未经船检部门检验合格,未配备相关安全作业设备,未能给原告提供安全作业条件的场所;其次,被告提供的油漆为易燃易爆物品,其应当提醒原告注意安全防范,确保作业安全,但是其未尽提醒义务;再次,在封闭黑暗的工作环境中刷油漆,被告应当预见照明灯泡高温有可能引起易燃易爆的油漆燃烧而产生的危险,但其未提供安全可靠的照明设备,以致灯泡爆炸引起火灾。据此,应认定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道油漆属于易燃易爆物品及在封闭环境中从事刷漆作业有一定的危险性,对自身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而其忽视安全,其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基于上述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于此次事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的规定,八被告作为“中宝006”号抽沙船的共有人,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八被告对原告损失的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58000元后,八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2829.84元(213537.30元×80%-58000元)。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人身受到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社会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据此,八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永、陈永强、黄少雄、黄裕云、黄裕权、符强、符镇棋、朱坤林连带赔偿原告谢荫周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12829.84元;二、被告黄永、陈永强、黄少雄、黄裕云、黄裕权、符强、符镇棋、朱坤林连带赔偿原告谢荫周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三、驳回原告谢荫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荫周负担1757元;被告黄永、陈永强、黄少雄、黄裕云、黄裕权、符强、符镇棋、朱坤林负担2748元。上诉人黄永、陈永强、黄少雄、黄裕云、符强、符镇棋、朱坤林、黄裕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承揽关系,并非劳务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黄裕云与陈永庭口头约定,黄裕云将船舶内部水箱的油漆作业承包给陈永庭施工,报酬为1800元,完工后由上诉人黄裕云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陈永庭,双方是承包合同关系,陈永庭同意承包后,自行找到被上诉人谢荫周、蓝文全来帮忙刷油漆。在刷油漆过程中,由于他们违反操作规定,擅自将灯泡引入水箱内部并失手将灯泡打破,引发了火灾。在整个事件中,上诉人已尽提醒义务,工作场所也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火灾的发生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违章操作引起的,上诉人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出具的户籍证明其为农业户口,并且没有其他任证证据能证明在受伤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稳定的合法收入来源,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一审判决认定其为非农业人口,按城镇居民来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2、营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在本案中医疗机构并没有出具营养费的意见,因此,关于营养费的诉求应予驳回。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于法无据。因火灾由被上诉人的过错所致,上诉人并无过错,也不是直接侵权人,其后果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即使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也只应当承担50%的过错责任。劳务关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来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公平原则,上诉人最多只应当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失公平公正。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所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谢荫周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是正确的。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可证明上诉人将船舱水柜刷油漆工作交由被上诉人去做,所需原材料油漆、劳动工具刷子及劳动场所均由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的刷油漆工作只是提供简单机械的体力劳动,技术含量较低,没有证据表明双方约定以交付劳动成果为被上诉人取得报酬的必要条件,不符合承揽合同的主要特征。二、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按照的城镇人口标准来计算损害赔偿费用体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被上诉人所提出的相关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得到合理判决,于理于法有根据。三、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所依据的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的法律原则体现了法律公平和公正。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谢荫周提交了北海市海城区中山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兹有谢荫周与妻子黄春兰、女儿谢萍、儿子谢源于2002年至今居住在民建一街47号(旧49号)”,拟证明其长其居住在城镇。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社区所在派出所的相关证明,对该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荫周提交了北海市海城区中山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原件,且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其所在社区居民的居住情况是清楚的,故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过错责任如何确定?如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项目及费用应如何确定?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本案案件事实表明,上诉人黄裕云请陈永庭为其船舱水柜刷油漆,陈永庭又找到被上诉人谢荫周共同完成油漆作业。虽然双方当事人对给付报酬的方式存在不同的主张,但双方均认可刷漆工作所需的原材料、劳动工具(即刷子)均由上诉人提供,且被上诉人到上诉人的船舶上完成工作,工作场所亦由上诉人提供。而被上诉人所从事油漆劳动属于技术含量较低、简单机械的体力劳动,更符合劳务关系所具有的由劳务者提供单纯的劳动力,以满足劳务接受者需要之特征。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关系,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以劳动成果的交付为取得报酬的前提,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的过错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船上从事油漆工作,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者及工作场所、工作条件的提供者,应当为被上诉人提供安全工作环境。但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相关因素分析,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被上诉人身体受损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在作业场所拉设的灯泡爆炸而引发,上诉人所属的船舶未经合法登记,亦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未配备相关安全作业设备,为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同时,被上诉人在封闭黑暗的工作环境内刷油漆,上诉人应当提供安全的照明设备,保障被上诉人油漆工作的顺利进行,不管是上诉人允许被上诉人拉设灯泡照明或者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拉设照明灯泡,上诉人均应预见到因灯泡质量、温度、电压等因素导致灯炮爆裂而引发火灾事故发生的可能,但上诉人对此没有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存在直接的过错。因被上诉人在引入灯泡的封闭水箱内从事油漆作业,应当知道危险的存在,但被上诉人忽视安全,未尽到谨慎作业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对事故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事故责任,被上诉人承担20%的事故责任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认为其只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三、关于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项目及具体数额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但本院认为,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谢荫周提交了北海市海城区中山西路社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至2002年起即居住在北海市民建一巷,即其在城镇居住时间已达十年,且被上诉人一直在北海市城区务工,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以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为由认为其不应支付营养费,但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法院认定是否给付营养费的依据是受害人伤残情况,医疗机构的意见仅是法院认定营养费的参照而非依据。本案受害人谢荫周因火灾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身体虚弱,一审法院酌情按每天20元认定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是合情合理的,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支付营养费的主张亦不成立。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被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上诉人的伤情及当地社会生活水平,酌定上诉人应当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上诉人没有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和劳动条件,应当对被上诉人身体受损害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未尽谨慎作业义务,应当承担次要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上诉人黄永、陈永强、黄少雄、黄裕云、符强、符镇棋、朱坤林、黄裕权负担。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瑜审判员 张元成审判员 谭庆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