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商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吴计周与许新全、沈海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计周,许新全,沈海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商初字第1956号原告:吴计周。被告:许新全。被告:沈海棠。原告吴计周诉被告许新全、沈海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计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新全、沈海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计周起诉称:被告因家庭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欠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许新全、沈海棠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法院判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率);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吴计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许新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表,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许新全、沈海棠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新全于2009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没有利息约定的内容,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有“张加望”名字。之后,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许新全、沈海棠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3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许新全向原告吴计周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许新全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被告许新全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海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吴计周与许新全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许新全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许新全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吴计周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按许新全、沈海棠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许新全、沈海棠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许新全、沈海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吴计周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许新全、沈海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