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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2042号

周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某,范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周某某,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范某某,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公告向其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1991年农历10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3年12月15日生儿子范×,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00年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外出至今,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范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1年农历10月13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1993年12月15日生儿子范×,现已成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王永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