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563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法祥与王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法祥,王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5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法祥(曾用名宋发祥)。委托代理人陈博,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莉。委托代理人XX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法祥因与被上诉人王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2)邛崃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6月,宋法祥向王莉购买饲料,2011年8月经双方结算,宋法祥赊购猪饲料共计欠款94330元(包括3张欠条在内)。王莉自愿让利250元。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宋法祥是否尚欠王莉饲料款10250元的问题。审理中,王莉主张宋法祥尚欠饲料款10250元未给付的事实,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宋法祥分别在2010年5月4日至2011年8月16日给王莉出具的欠条3张。2010年5月4日的欠条内容为:“今欠王莉饲料款28600元,欠款人宋发祥”。2011年3月28日的欠条内容为:“今欠王莉饲料款4950元,欠款人宋发祥”.2011年8月16日的欠条内容为:“今欠王莉饲料款2700元,欠款人宋发祥”。王莉为进一步证明宋法祥欠款的事实,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邛崃市公安局固驿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接警时间:2012年6月4日11时30分,报案人:王莉,当事人:宋法祥,处警情况:本日11时30分接指挥指令处警人员严聪、李竹修于11时40分抵达现场,经了解,王莉称宋法祥在2010年5月9日欠王莉36000元钱,已付26000元,还欠1万余元,双方产生意见分歧,但无争吵与抓扯,告知双方要冷静处理,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宋法祥质证后对王莉所提供的欠条3张和邛崃市公安局固驿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包括3张欠条在内宋法祥共欠王莉饲料款94330元,王莉自愿让利330元,实际欠款94000元。宋法祥已给付王莉欠款78000元,尚欠16000元,对尚欠的16000元已付给王莉。王莉并将16000元的欠条退还给了宋法祥,因此,宋法祥现已不欠王莉任何款项。宋法祥主张已给付王莉16000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12月26日由宋法祥出具给王莉的欠条一份,王莉质证后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王莉提供的书证3份及邛崃市公安局固驿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由宋法祥质证后均无异议,3份书证及邛崃市公安局固驿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对宋法祥提供的其出具给王莉的欠条1份,金额16000元,王莉质证后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对王莉主张宋法祥共欠其饲料款94330元,王莉自愿让利给宋法祥250元,宋法祥实际欠款94080元,已支付83830元(包含16000元),尚欠饲料款10250元未给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原告王莉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宋法祥支付所欠饲料款1025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宋法祥赊购王莉猪饲料欠货款未付,有宋法祥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王莉要求宋法祥给付欠款10250元,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宋法祥辩称已付清王莉全部欠款而未收回欠条的意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人们在经济活动中的交易习惯,在付清欠款时都应收回欠条,作为债的减少或者消灭的依据。对未回收欠条的问题,宋法祥既未作出符合情理的解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宋法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在宋法祥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由宋法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宋法祥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宋法祥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王莉饲料款10250元。如果宋法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法祥负担。宣判后,宋法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宋法祥与王莉之间是猪饲料赊购关系。从2009年2月4日至2011年6月11日止,宋法祥共计向王莉购买92笔,总计货款94333元,双方间是滚动供货和付款。双方间的结算过程是:(一)、2009年2月4日至10月22日总计供货30509元,2009年10月22日支付15000元,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3月13日供货23527元,2010年3月13日支付11000元,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4月23日供货5619元,2010年5月4日支付5000元,至此,总供货59655元,减去已支付的31000元,欠28655元,扣去零头55元后形成2010年5月4日的28600元欠条;(二)、2010年5月7日至7月9日供货9088元,2010年7月13日支付1万元,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3月7日供货20870元,2011年3月7日支付1万元,2011年3月28日支付15000元,而据此形成了4958元欠款(扣去零头8元后出具2011年3月28日的4950元欠条);(三)、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6月11日供货4720元,2011年6月22日支付2000元,相减后欠2720元,扣去零头20元后形成2011年8月16日的2700元欠条。2011年12月26日,宋法祥向王莉支付了1万元后,双方形成总结算,王莉让利333元,宋法祥总计欠王莉16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16000元欠条给王莉,王莉将前述三张欠条退还给了宋法祥。宋法祥于2012年6月4日将16000元付清后,双方的债权债务清结。二、嗣后,因王莉不满宋法祥终止买卖合同关系,其向宋法祥称总结算有误,而宋法祥则认为已形成总的欠条,以前的三张欠条交给王莉核算无妨,故将以前的三张欠条原件交给了王莉。在宋法祥还清16000元欠款后,王莉却持已结算过的三份欠条起诉宋法祥。从前述可以看出,王莉据此起诉的三张欠条所载明的欠款已经双方结算,不应再次支付,故王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原审在未查清三张欠条与16000元欠条之间的包含与被包含关系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四、原审对于宋法祥提供的证据非但没有审查,反而在审理后退还给了宋法祥,剥夺了宋法祥的诉讼权利。综上,宋法祥认为原审判决错误,故提起上诉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莉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王莉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莉答辩称:一、按照宋法祥对于4950元欠条的结算过程的陈述:2010年5月7日至7月9日供货9088元,2010年7月13日支付1万元,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3月7日供货20870元,2011年3月7日支付1万元,2011年3月28日支付15000元,而据此形成了4958元欠款(扣去零头8元后出具2011年3月28日的4950元欠条),据此计算,货款为9088元+20870元=29958元,而宋法祥却称其支付了1万元+1万元+15000元=35000元,相减后是宋法祥多付了5042元,在这种情况下,宋法祥是不可能向王莉出具4950元欠条的,反之,扣去2011年3月7日这1万元,则计算方式为:29958元-25000元=4958元,扣去8元零头即形成4950元欠条。因此,宋法祥所称的2011年3月7日支付1万元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二、双方总货款是94333元,除2011年3月7日支付1万元的事实不认可外,宋法祥已向王莉支付84000元。故宋法祥尚欠王莉货款10250元的事实清楚。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中,宋法祥提供了稿纸一张,以证明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结算欠款16000元的事实。王莉质证后认为,该稿纸所载明的内容不是结算的内容,且王莉也未签字认可,故不能证明最后的结算款是16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稿纸不能证明宋法祥所主张的最终结算欠款为16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间关于猪饲料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王莉已按约向宋法祥履行了供货94333元的义务,宋法祥应当履行向王莉支付货款的义务。从双方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已付款的情况大体一致,但其存有1笔争议:即2011年3月7日,宋法祥是否已向王莉支付了1万元货款,这也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货款是否已经支付的证明责任在于宋法祥,但宋法祥不能证明其已于2011年3月7日向王莉支付了1万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由宋法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从宋法祥所陈述的关于2011年3月28日的4950元欠条的形成情况分析,如果宋法祥在2011年3月7日向王莉支付了1万元,那么在2011年3月28日,宋法祥就不欠王莉货款4950元,而是王莉应向宋法祥退还5042元款项,而在这种情况下,宋法祥却向王莉出具了欠条,显然与其自身的陈述相悖,故宋法祥主张在2011年3月7日向王莉支付了1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据此,双方总货款为94333元,在形成三张欠条时已让去零头83元(55元+8元+20元),而王莉在审理中亦认可让利250元,故应从94333元中减去333元(83元+250元),故宋法祥总计应支付94000元,现已支付84000元,尚欠1万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宋法祥应当偿付。对于王莉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三份欠条原件,宋法祥认为王莉本已将该三份欠条原件退回宋法祥,但在王莉的欺诈之下,又将三份欠条原件交给了王莉,对此,本院认为,宋法祥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欠条作为债权债务的凭据这一基本常识是完全能够认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其所陈述的事实与一般的行为习惯相悖,且其并无合理的解释和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宋法祥所主张的此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宋法祥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的货款金额在计算上出现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2)邛崃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中的“宋法祥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王莉饲料款10250元”为宋法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王莉饲料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法祥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琦审 判 员 陈苹代理审判员 罗毅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