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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5号

云浮市中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林志江、祝水娇、游国枝、程舒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8-03-30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云浮市中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志江,祝水娇,游国枝,程舒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云浮市中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林壮。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江,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县。被告祝水娇,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县。被告游国枝,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县。被告程舒苒,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县。

原告云浮市中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贷款公司)诉被告林志江、祝水娇、游国枝、程舒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江、祝水娇因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国枝、程舒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金贷款公司起诉认为,2012年3月29日,原告云浮市中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林志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2-03006),合同约定,被告林志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期限两个月,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逾期还款以借款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付复利。同时还约定承担本合同项下因贷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送达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祝水娇亦在《借款合同》借款人栏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云浮市中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被告林志江、游国枝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编号:2012-03006),合同约定被告林志江、游国枝以自己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位于云浮市区丰收会众岗,土地使用证号:云府国用(2011)第00XXXX号]为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祝水娇、程舒苒亦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130万元划入被告林志江的账户,用于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亦办理了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号:云府他项(2012)第00XXXX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清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2年6月2日,从2012年6月3日起的利息则未付。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迅速归还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从2012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给原告;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林志江、祝水娇、游国枝、程舒苒用于借款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位于云浮市区丰收会众岗,土地使用证号:云府国用(2011)第00XXXX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云府他项(2012)第00XXXX号]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游国枝、程舒苒没有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于庭前依法向被告林志江、祝水娇作了询问笔录,被告林志江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是祝水娇与原告协商,被告林志江只是在合同上签名,130万元的借款是汇到被告林志江的账户,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被告祝水娇认为,对起诉状起诉的借款事实及理由没有意见,对利息的计算有意见,从2012年3月份起,被告祝水娇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每月支付了10万元给傅晞荣,至7月29日,共支付了50万元,傅晞荣与区弟是一起的,该50万元应当扣除利息再减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林志江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云浮市中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志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203006号),合同约定:“……第一条1.1贷款金额:壹佰叁拾万元。1.2:币种:人民币。1.3贷款期限:2个月,自贷款发放日起算。1.4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仅限于流动资金周转。1.5实际的放贷金额、放贷日和贷款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第二条2.1利率:月息20‰。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2.2本合同项下贷款,借款人以壹个月(30天)为一期的当日作为结息日,按期还息,首期自房款日起计算,计算一期的正常利息采用月利率。以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2.6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如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第三条3.3房款: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向下列账户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开户名称:林志江,开户行:云安县六都镇工商行工商支行,账号:622202202000194XXXX。……第四条4.1借款人应在贷款期限到期时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并按月结息。第九条9.3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因贷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十一条11.3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1)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祝水娇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意借款。同时,被告林志江、游国枝为上述借款提供贷款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编号:201203006号),该合同约定:林志江、游国枝以位于云浮市区丰收会众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云府国用(2011)第00XXXX号)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祝水娇、程舒苒亦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名同意抵押。2012年4月1日,被告林志江、游国枝用于抵押借款的位于云浮市区丰收会众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云府国用(2011)第00XXXX号)在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云府他项(2012)第00XXXX号。该证载明他项权利:1、权属证件:云府国用(2011)第00XXXX号;2、抵押面积:130.39平方米;3、抵押借款金额:13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金贷款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将贷款130万元划入被告林志江的账户,同日,被告林志江并签名确认收到上述130万元的款项。被告借款后,未在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29日止,尚欠的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原告中金贷款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需支出律师费55000元。

被告林志江与被告祝水娇于2001年4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游国枝与被告程舒苒于200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另查明,关于被告祝水娇共支付了50万元给案外人傅晞荣,由其转交给区弟,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的问题,本院依法传唤了区弟和傅晞荣到庭,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区弟反映其没有收取傅晞荣转交的钱。傅晞荣反映其收取了祝水娇支付的50万元,但与本案中金公司的贷款无关,是属于祝水娇归还向其所借的款项,且祝水娇向傅晞荣所借的款已全部归还清。本院依法向被告祝水娇出示区弟和傅晞荣的询问笔录,被告祝水娇对傅晞荣提出的收取50万元属于归还傅晞荣的借款无异议,对本案的130万元的贷款无异议,利息归还至2012年7月29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通知、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到账确认书、利息清单、土地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中金贷款公司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13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2年7月29日止,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原告中金贷款公司请求被告林志江、祝水娇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支付罚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中金贷款公司请求支付复利问题,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计算复利,但被告林志江、祝水娇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支付完毕,对逾期的本金部分已按约定计算罚息,故不应再重复计算复利,原告该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志江、游国枝用其位于云浮市区丰收会众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云府国用(2011)第004210号]为本案借款作抵押,被告祝水娇、程舒苒也签名同意抵押,并办理了《土地权利他项权利证明书》,该抵押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中金贷款公司请求对上述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林志江、祝水娇、游国枝、程舒苒对原告中金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中金贷款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需支出律师费55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金贷款公司请求被告林志江、祝水娇支付律师费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国枝、程舒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志江、祝水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罚息(计算方法:罚息以13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云浮市中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二、限被告林志江、祝水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律师费55000元给原告云浮市中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三、确认原告云浮市中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志江、祝水娇、游国枝、程舒苒位于云浮市区丰收会众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云府国用(2011)第004210号]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63元,由被告林志江、祝水娇、游国枝、程舒苒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燕

代理

审判员  康石英

人民陪审员  区卓年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伟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