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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傅如勇与俞吉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如勇,俞吉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266号原告傅如勇。被告俞吉丰。原告傅如勇诉被告俞吉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如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10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0年10月24日归还等。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8日止计715天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43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于2010年10月24日前归还,借款人若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则按每天20元支付违约金。至今,被告分文未还。2012年10月19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吉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傅如勇借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300元,合计54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俞吉丰负担。该款傅如勇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俞吉丰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