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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二初字第00007号

中央储备粮涡阳直属库与涡阳县富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央储备粮涡阳直属库,涡阳县富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二初字第00007号

原告:中央储备粮涡阳直属库,住所地,涡阳县。机构代码:15210047-3。

法定代表人:王东风,涡阳直属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涡阳县富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涡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超,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兰庭。

原告中央储备粮涡阳直属库(以下简称涡阳直属库)诉被告涡阳县富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杰购销公司)代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涡阳直属库的法定代表人王东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富杰购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超、马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涡阳直属库诉称:原告在2008年12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从安徽粮油批发市场拍卖的最低收购价小麦分别为3852吨,单价l790元/吨;11853吨,单价1690元/吨。交货时间为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元月底。2009年1月15日双方签订第三份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小麦14842吨,1690元/吨,在2009年1-3月以前交货。2009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第四份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小麦15188吨,1745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款汇给了被告(公司),并监督被告将货款汇入安徽粮油批发市场,用于开具出库单。所采购的小麦原粮食保管单位除利辛三公司柳西库6仓和原告41、42仓外,其余均为被告的租仓点(实际储存地点是蒙城坛城轧花厂、范集轧花厂、双涧合作社、涡阳火车站货场)。为便于直接销售,不再另行倒仓,双方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买方将货物暂存于卖方货物实际储存库点仓库,由卖方支付保管费用,直至货物销售完结,及在此期间产生的粮食短少、降等、质量超标部分扣量等数量质量问题及衍生费用,全部由卖方承担”。后双方为解决保管费用问题,双方于2009年4月26日达成《委托小麦代保管协议》,约定:“将原告所购被告的所有小麦暂时存储于被告仓库,2个月后按照每月4元/吨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保管费用”。之后原告在销售该小麦时,曾委托被告代运代办部分货物。

原告对被告2009年4月至2010年10月之前代保管的费用、代发货物的相关费用等都与被告分别结清。可是,被告在将货物出售给原告之后,在其为原告代保管期间,竟私自将原告的货物进行出售。截止到2010年10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的货物折款为5344683.3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4426508.18元。故要求被告支付代保管期间擅自出售货物的货款4426508.18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一、双方当事人签订四份购销:即2008年12月4日签订第一份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小麦3852吨,单价l790元/吨;2008年12月4日签订第二份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小麦1l853吨,单价1690元/吨;2009年1月15日签订第三份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小麦14842吨,单价为1740元/吨;2009年3月19日签订第四份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小麦15188吨,单价1745元/吨。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四份购销合同,原告购买竞拍的小麦,该小麦存放在被告的仓库且由被告保管,所购买的小麦款已支付被告。

二、2009年4月10日原告与富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将货物暂存于保管货物实际储存库点仓库,由被告支付保管费用,直至货物销售完结,及在此期间产生的粮食短少、降等、质量超标部分扣量等数量质量问题及衍生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三、2009年4月26日原告与富杰公司签订《委托小麦代保管协议》,证明将原告所购被告的所有小麦暂时存储于被告仓库,2个月后按照4元/吨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保管费用,如不超过2个月,被告不得收取保管费。

四、2009年12月6日原告与富杰公司签订《委托小麦代保管结算协议》,证明截止2009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管费965580元。

五、2009年7月28日原告与富杰公司签订《委托小麦发运代办协议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办部分小麦发货。

六、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富杰公司签订《委托小麦发运代垫费用结算协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1155443.01元,该费用由被告凭发票向原告结算。

七、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富杰公司签订《富杰公司代储商品粮对账单》,证明经对账被告少发小麦5820.133吨,该5820.133吨小麦仍存放在富杰公司仓库。

八、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富杰公司签订《富杰公司代储商品粮对账及还款承诺》,证明富杰公司截止2010年10月29日富杰公司代储原告商品粮库存3819.916吨,计算总价格6914047.9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小麦代保管协议》及小麦销售合同,因该批小麦未经涡阳直属库同意,富杰公司擅自出库给金鑫公司,经协商,该款由富杰、金鑫两公司共同承担。富杰公司的法人代表王杰付款500000元,金鑫公司付款103784.58元,涡阳直属库应支付富杰公司代保管费965580元,剩余的5344683.38元货款,富杰公司承诺在2010年11月10日前代金鑫公司全部付清。

被告富杰购销公司答辩称:1、本案漏列当事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即代储商品粮对账及还款承诺可见,该款项由富杰、金鑫两公司共同承担,故应依法追加涡阳县金鑫粮油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原告诉请款项中应合理扣除双方未结算款项中的少发被告粮食款项2567024.67元。3、原告诉请款项中应合理扣除双方未结算款项中的尚欠被告粮食1401吨,折算钱款2493780(1401×1780)元。综上,原告欠被告未结清款项5060803元。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依法追加被告为盼。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低收购小麦竞价交易合同。1、设实际存储库点在涡阳高炉粮油管埋站大呼分站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低收购价小麦竞价交易合同1份。2、设实际存储库点在花沟粮油管理站中心站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低收购价小麦竞价交易合同两份。3、设实际存储库点在单集林场粮油管埋站中心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低收购价小麦竞价交易合同1份。4、设实际存储库点在利辛第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张村粮库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低收购价小麦竞价交易合同1份。5、设实际存储库点在涡阳直属库蒙城坛城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低收购价小麦竞价交易合同1份。证明:被告几年来在安徽省粮食批发交易市场小麦最低收购价竟价交易中拍得的部分原告的小麦。该小麦存储在原告设立的上述5个存储地点。第二组:原告下属的存储点少发被告粮食及款项条据证明。1、被告下属的高炉粮油管埋站大呼分站(高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少发被告粮食(折算钱款)176054.70元的证明。2、涡阳花沟粮油管埋站中心站(花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少发被告小麦261000公斤,折算钱款472410元的证明。3单集林场粮油管理站少发被告粮食41000公斤,折算钱款60680元的证明。4.利辛第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张村粮库少发被告粮食132.584公斤,折算款项236000(132.584×1780)元的证明。5.蒙城坛城点(蒙城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联系人:杨春亮)欠价值钱款1621879.97元粮食的证明。证明:以上合计原告少发被告粮款2567024.67元。第三组:1、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的中储粮采购合同一份。2、2009年12月22日中储粮皖涡函阳(2009)6号关于严肃查处利辛县慧昌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违规事件函。3、2010年1月21日中储粮皖涡函阳(2010)1号中储粮涡阳直属库函一份。4、2009年10月19日利辛县慧昌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5、20l0年1月26日富杰公司代储商品粮对账单(证据来源,系原告证据)。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小麦1401吨,由被告保管在利辛县第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柳西粮库。利辛县慧昌公司擅自动用该1401吨粮食出库,给被告造成库损。后原告与利辛慧昌公司交涉并达成协议,慧昌公司愿意直接归还原告该笔粮食折算款。后原告又让被告在柳西粮库准备1401吨小麦,将该批小麦发货给金鑫公司。原告诉请款项应扣除尚欠被告粮食1401吨。第四组:2010年12月23日中央储备粮涡阳直属库中储粮皖涡函(2010)9号《关于要求履行还款承诺的函》,证明该款由富杰、金鑫两公司共同承担。经庭审举证,被告富杰购销公司对原告涡阳直属库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1-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7、8份证据有异议,被告配合原告的上级检查,原告打好协议被告盖的章,没有反应真实的对账情况。原告涡阳直属库对被告富杰购销公司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有异议,涡阳直属库没少发,缺的数字是被告卖掉的。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涡阳直属库所举一、二、三、四、五、六、七、八证据中加盖有原告涡阳直属库、被告富杰购销公司单位印章,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富杰购销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组,因对该证据所涉内容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内容,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四,因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涡阳直属库与被告富杰购销公司签订了四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涡阳直属库购买被告富杰购销公司从安徽粮油批发市场拍卖的最低收购价小麦。四份合同分别为,2008年12月4日第一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小麦3852吨,单价l790元/吨,交货时间为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元月20日;2008年12月4日第二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小麦11853吨,单价1690元/吨。交货时间为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元月底;2009年1月15日第三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小麦14842吨,1740元/吨,在2009年1-3月以前交货。2009年3月19日第四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小麦15188吨,1745元/吨,交货时间为2009年3月19日至2009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款汇给被告(公司),用于开具出库单。所采购的小麦原粮食保管单位除利辛三公司柳西库6仓和原告41、42仓外,其余均为被告的租仓点(实际储存地点是蒙城坛城轧花厂、范集轧花厂、双涧合作社、涡阳火车站货场)。2009年4月10日原告涡阳直属库(买方)与被告富杰购销公司(卖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买方将货物暂存于卖方货物实际储存库点仓库,由卖方支付保管费用,直至货物销售完结;在此期间产生的粮食短少、降等、质量超标部分扣量等数量质量问题及衍生费用,全部由卖方承担”。2009年4月26日原告涡阳直属库(甲方)与被告富杰购销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委托小麦代保管协议》,约定:“将甲方所购乙方的所有小麦暂时存储于乙方仓库,按照每月4元/吨的标准向乙方支付保管费用”。2009年12月6日原告涡阳直属库与被告富杰公司签订《委托小麦代保管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截止2009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管费965580元。2009年7月28日原告涡阳直属库(甲方)与被告富杰购销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委托小麦发运代办协议书》,该协议表明甲方委托乙方代办部分小麦发货,装车费、脱包费等费用由乙方垫付,凭费用发票向甲方结算。2010年1月26日原告涡阳直属库(甲方)与被告富杰购销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委托小麦发运代垫费用结算协议》,该协议表明乙方共为甲方垫付金额计38514.767吨×30元/吨=1155443.01元,该费用由乙方凭费用发票向甲方结算。2010年1月26日涡阳直属库与富杰购销公司签订《富杰公司代储商品粮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现仍有5820.133吨小麦存放在富杰购销公司仓库。2010年10月29日富杰购销公司、涡阳县金鑫粮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向涡阳直属库出具《代储商品粮对账及还款承诺》,该承诺载明截止2010年10月29日富杰购销公司代储涡阳直属库商品粮库存3819.916吨,计算总价格6914047.9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小麦代保管协议》及小麦销售合同,因该批小麦未经涡阳直属库同意,富杰公司擅自出库给金鑫公司,经协商,该款由富杰、金鑫两公司共同承担。富杰公司的法人代表王杰付款500000元,金鑫公司付款103784.58元,涡阳直属库应支付富杰公司代保管费用965580元,剩余的5344683.38元货款,富杰公司承诺在2010年11月10日前代金鑫公司全部付清。2010年12月23日涡阳直属库向富杰购销公司、金鑫公司发出中储粮皖涡函(2010)9号《关于要求履行还款承诺的函》,该函载明“根据你两家公司2010年10月29日共同做出的还款承诺,在2010年11月10日前全部付清富杰公司擅自动用我库商品粮3819.916吨,总价为6,914,047.96元的货款。扣除你两家公司累计支付(费用抵扣)的1,569,364.58元,仍欠5,344,683.38元货款至今未还。现承诺时间已过,要求你两家公司严格履行承诺,于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货款。否则,我库将诉诸于法律解决,富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金鑫粮油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2012年6月11日富杰购销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涡阳县金鑫粮油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涡阳直属库称,本案原告只是与被告富杰购销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履行代保管合同中富杰购销公司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出售保管的小麦而发生的(债务)纠纷,按照合同相对原理,原告涡阳直属库与被告富杰购销公司是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同意追加金鑫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在销售该小麦时,曾委托被告代运代办部分货物。

原告对被告2009年4月至2010年10月之前的代保管费用、代发货物的相关费用等均与被告分别结清。但被告在将货物出售给原告之后,在其为原告代保管期间,竟私自将原告的货物进行出售。截止到2010年10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的货物折款为5344683.3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4426508.18元。故要求被告偿还擅自出售的货款4426508.18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富杰购销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供“原告中央储备粮涡阳直属库诉涡阳县富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的行为存在“转圈粮”现象,本案所涉小麦在交易过程中并没有离开粮库,双方存在虚假交易。富杰购销公司称其拍卖买到的粮食系原告提供资金,由被告购买后,原告再从被告手中买回,然后与被告签订代保管合同,给被告一部分提成费用,粮食始终未实际交付,保管粮食的仓库及人员均未变动,仍是由原告管理及发放工资。该部分事实,被告虽有陈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富杰购销公司以上的辩称因无证据支持,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一、原告涡阳直属库要求被告富杰购销公司支付代保管期间擅自出售货物的货款4426508.18元,是否有依据?能否支持?二、本案是否漏列“涡阳县金鑫粮油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三、原告涡阳直属库诉请货款是否应扣除被告所称双方未结算的2567024.67元和1401吨小麦折算款2493780元?

本院认为:1、原告涡阳直属库为购买被告富杰购销公司从安徽粮油批发市场拍卖的最低收购价小麦与被告富杰购销公司签订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购买小麦的品种、单价、数量及交售时间等,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涡阳直属库将货款汇给了被告富杰购销公司。所购买的小麦为了便于销售,仍然存放在被告富杰购销公司的仓储点。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买方将货物暂存于卖方货物实际储存库点仓库,由卖方支付保管费用,直至货物销售完结,及在此期间产生的粮食短少、降等、质量超标部分扣量等数量质量问题及衍生费用,全部由卖方承担”。后原、被告双方为解决保管费用问题,于2009年4月26日达成《委托小麦代保管协议》,约定:“将原告所购被告的所有小麦暂时存储于被告仓库,2个月后按照每月4元/吨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保管费用”。经原、被告双方对账,2010年10月29日富杰购销公司和金鑫公司向原告涡阳直属库出具《代储商品粮对账及还款承诺》中载明,富杰购销公司代保管期间擅自出售该批小麦未经涡阳直属库同意,出库给金鑫公司,经协商,富杰购销公司代保管期间擅自出售货物的货款5344683.38元,富杰公司承诺在2010年11月10日前代金鑫公司全部付清的事实清楚,后经原告涡阳直属库多次催要,富杰购销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故所欠4426508.18元应予偿还。因此原告涡阳直属库要求富杰购销公司支付代保管期间擅自出售货物的货款4426508.18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2、2010年12月23日涡阳直属库虽向富杰购销公司、金鑫公司发出中储粮皖涡函(2010)9号《关于要求履行还款承诺的函》,要求富杰购销公司、金鑫公司履行“2010年11月10日前全部付清代保管期间擅自出售货物的货款下欠5,344,683.38元,并要求富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承诺,但本案是因涡阳直属库与富杰购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富杰购销公司在代保管期间擅自出售原告的货物给原告涡阳直属库造成损失所引起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原理,原告涡阳直属库与被告富杰购销公司是履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且涡阳直属库庭审中不同意追加金鑫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被告富杰购销公司要求追加金鑫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3、因被告富杰购销公司所举二、三组证据说明原告涡阳直属库少发粮食2567024.67元和1401吨小麦折算款2493780元,但该组证据所涉内容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内容,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涡阳直属库少发被告富杰购销公司粮食2567024.67元和2493780元,故富杰购销公司要求从原告诉请款项中扣除2567024.67元和2493780元的观点,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涡阳县富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央储备粮涡阳直属库代保管期间擅自出售货物的货款损失4426508.1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12元,由被告涡阳县富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12元。由银行转帐的,请转款至:收款单位: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长江路支行,账号:12×××05,在汇款用途栏注明:05301-053101;交费后三日内,请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收据提交本案主审人。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庄灵春

审判员  郑彩玲

审判员  马 燕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建红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条【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三百六十五条【定义】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六条【保管费的支付】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第三百六十七条【合同成立】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六十八条【保管人的义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六十九条【保管人的义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物毁损、灭失的责任承担】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