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丽萍与王日平、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日平。上诉人(原审被告)索尼(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久保田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银凤,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萍。上诉人王日平、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2日,陈丽萍在王日平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某经营部购买了“索尼MP3”一部,该产品标注的制造商为索尼公司,制造商住所为北京市朝阳区,产地为广东省珠海市。陈丽萍购买上述涉案产品共计299元。一审庭审时,索尼公司确认其并无相关产品生产资质,但有委托加工生产的资质,涉案产品系其委托广东省珠海市的企业进行生产,产品由王日平销售。原审法院认为,陈丽萍在王日平处购买涉案产品,陈丽萍支付价款、王日平交付货物,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应当有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索尼公司本身不具有相关产品生产资质,其委托生产并由王日平销售的涉案产品并未标注生产厂厂名,产品标注的生产地址仅为行政区划范围,而并非具体地址,依法属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认定对陈丽萍存在欺诈行为。陈丽萍据此主张撤销合同,并要求退还货款及加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陈丽萍要求王日平、索尼公司告知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名称和厂址的诉讼请求,依法属于合同履行的内容范围,双方的买卖合同因欺诈而撤销,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故陈丽萍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日平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确保其销售的产品符合相关标准,故其应对索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日平、索尼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撤销陈丽萍与王日平于2011年11月12日形成的买卖合同;二、索尼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丽萍货款299元;三、索尼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丽萍299元;四、王日平对索尼公司经本判决所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陈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索尼公司负担,王日平对索尼公司经本判决所确定的应负担之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王日平、索尼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日平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深圳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910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陈丽萍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陈丽萍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王日平所销售给陈丽萍的涉案产品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并进行合法销售的。涉案产品已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1997年颁布的《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明确标注了制造商以及产地,王日平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查义务;二、王日平在销售涉案产品给陈丽萍的过程中,不存在欺诈。1、涉案产品上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明确标注了制造商以及产地,王日平不存在编造虚假情况或隐匿真实事实的情形。2、涉案产品标识符合法律要求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王日平有通过涉案产品标识中的表述使陈丽萍陷入错误的故意和目的。3、即使王日平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查义务,但该错误也与陈丽萍购买涉案产品的意思表示之间缺乏因果关系。陈丽萍在原审起诉状明确陈述“买卖完毕后,陈丽萍对于产地为‘广东省珠海市’感到很困惑……”。可见,陈丽萍购买涉案产品的意思表示与涉案产品上没有标注受索尼公司的委托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具体地址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三、在王日平与陈丽萍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任何规定要求王日平须告知陈丽萍涉案产品的委托加工者厂名和厂址的情况下,尤其是在索尼公司承担涉案产品制造商责任的情况下,王日平没有任何义务告知陈丽萍委托加工者厂名和厂址信息。另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知情权应当有一定范围。对涉案产品,索尼公司以自己的身份对外进行销售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为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至于涉案产品是委托加工生产还是制造商自己生产,并不影响陈丽萍的利益。综上,王日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改判驳回陈丽萍的诉讼请求。索尼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深圳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910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陈丽萍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陈丽萍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理由为:一、1、涉案产品标识上己标明:制造商:索尼(中国)有限公司(注:即索尼公司);制造商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注:索尼公司原注册登记住所);产地:广东省珠海市(注:受索尼公司委托加工涉案产品的企业的注册登记住所)。涉案产品标识完全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1997年颁布实施的《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相关规定要求。《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规定:“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索尼公司名称和地址是经国家工商总局依法核准登记的,能独立对外承担该产品质量责任。该条同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四)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涉案产品的标识也符合该条款要求。《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生产者标注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是真实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的地域概念进行标注。”受索尼公司委托加工涉案产品的企业在广东省珠海市,因此,涉案产品产地标注为“广东省珠海市”完全符合该条按行政区域的地域概念进行标注的规定。2、索尼公司的经营范围第十七项己明确载明,索尼公司有权“委托境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产品并在国内外销售”。涉案产品是索尼公司委托珠海市合作企业加工生产并由索尼公司对外销售的,索尼公司既己标注自己为制造商,表明索尼公司对涉案产品的质量对消费者或最终用户负责,也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要求的涉案产品生产者的责任。根据《合同法》有关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涉案产品的质量责任也应由委托人对消费者或最终用户负责,而不应该由受托加工企业负责。因此,涉案产品标识上没有标注受托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具体地址,不能认为属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更不应当认为存在欺诈。二、即使涉案产品标识上没有标注受托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具体地址,也不属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将此认定为欺诈,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第一、索尼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索尼公司对涉案产品产地、委托加工企业均根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进行了标注,索尼公司不存在编造虚假或隐匿真实事实的情形。第二、索尼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也就谈不上有欺诈的故意。第三、即使一审法院认为索尼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索尼公司有使消费者陷入错误的故意和目的,亦没有陈丽萍因索尼公司的欺诈而陷入错误的事实。陈丽萍在原审起诉状明确陈述“买卖完毕后,陈丽萍对于产地为‘广东省珠海市’感到很困惑……”。可见,陈丽萍购买涉案产品的意思表示与索尼公司在涉案产品上没有标注受托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具体地址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另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明确列举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十几种行为,而产品标识标注不规范、详尽并非欺诈行为之一。因此,一审法院将涉案产品未标注受托加工企业的厂名和具体地址视为构成欺诈,适用法律重大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陈丽萍要求索尼公司告知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诉讼请求,依法属于合同履行的内容范围,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产品系由陈丽萍在王日平处购买。这就说明,涉案产品的出卖人是王日平,买受人是陈丽萍,索尼公司与陈丽萍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的知情权不是无限制的,应当有一定范围:即消费者有权获知其与产品使用直接发生关系的相关信息,如产品的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产品的产地、价格等。而产品的生产者是与消费者追究产品责任相关的信息,也即一旦发生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或者最终用户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追究产品质量责任。对涉案产品,索尼公司以自己的身份对外进行销售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为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至于涉案产品的委托加工生产是制造商即索尼公司内部操作的生产过程,与消费者没有任何联系,也不影响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消费者的知情权范围不应及于该等信息。第三,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也没有把“被委托方”的厂名厂址作为强制要求披露的信息。在本案中,涉案产品并不涉及质量问题,索尼公司并未侵犯任何消费者的知情权。最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并无规定出卖方必须告知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在出卖方(王日平)与买受方(陈丽萍)之间的涉案产品的买卖合同没有任何规定要求出卖方须告知买受方涉案产品的受索尼公司委托加工者的厂名和厂址的情况下,尤其是在涉案产品标识符合法律要求,并且消费者的知情权范围不应及于该等信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涉案产品的受托加工企业厂名和具体地址的告知义务视为合同履行的范围,没有任何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索尼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丽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涉案商品未注明受托的加工企业厂址,是否构成欺诈。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首先,本案中,涉案产品标注产地和委托加工企业均是真实的,没有证据证明索尼公司在产品标识上有故意弄虚作假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其次,没有证据证明陈丽萍购买涉案产品是基于错误认识而为。陈丽萍在购买涉案产品时既已发现产品标识上注明的产地为广东珠海,其并无对此提出质疑。第三,涉案产品的标识是否规范属于市场监督机关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综上,索尼公司、王日平销售的涉案产品,虽然只标注了受托企业的行政区划,但其并没有隐瞒涉案产品为受托加工的真实情况,索尼公司、王日平也不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事实的行为,因此不构成欺诈。陈丽萍请求解除合同、退还双倍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9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丽萍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陈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勇忠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涂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