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灞民初字第0213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2138号原告赵某。被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告之父),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常某(被告之母),女,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新、李澍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另外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6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现在正在治疗,被告的事情由被告自己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2009年曾因精神分裂症在安康市安宁医院住院治疗,之后还在西安精神疾病控制中心和西京医院进行过治疗。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无法进行沟通亦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2012年7月14日被告经安康市安宁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偏执型,再次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9267元(由被告父母支付)。2012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6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自己的事情应由被告自己解决。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安宁医院的诊断证明、病案、病历1套、住院议定书、收款收据3张。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尚未治愈,为此原、被告双方无法正常沟通,亦无法正常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婚后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之诉讼请求,庭审中,并未提交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之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9267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应承担的463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三、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刘某甲返还彩礼1600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