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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二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蒋骅与被告朱宗海、陶胜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骅,朱宗海,陶胜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二初字第00209号原告蒋骅,男,汉族,1981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340223198107100037.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籍山小区西区A07幢。委托代理人潘福亭,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宗海,男,汉族,1965年5月9日出生,住工山镇柏二村叶东村47号。身份证号3402231965********。被告陶胜银,男,汉族,1974年3月24日出生,住南陵县工山镇柏二村红旗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0223197403248111.原告蒋骅与被告朱宗海、陶胜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明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宗海、陶胜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农业机械销售,2012年4月23日被告朱宗海在原告处购得收割机一台,价款6.83万元,当即付清2万元,余款2012年6月20日及10月20日付清,并约定到期不付按月三分计息及按5%承担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陶胜银提供担保。给付日期到期后被告朱宗海除农机补贴款到位后余款3万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万元、利息1800元(直至实际给付之日)及违约金1500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宗海、陶胜银均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蒋骅系南陵腾飞农机有限公司农机销售人员。2012年4月23日,在蒋骅经办下,被告朱宗海在南陵腾飞农机有��公司处购买了价值68300元的机型为4LZ-2.CB收割机一台,并与原告签订了购机合同。合同上约定买方于4月23日当天付现金2万元,欠款48300元于2012年6月20日付43300元,尾款10月30日前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愿按月息三分计算,直至还清欠款。2012年4月23日当天,被告朱宗海给付2万元现金后向原告蒋骅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蒋骅购机款48300元,承诺于2012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不付,愿按5%违约金计算,直至还清欠款为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一切经济责任。被告陶胜银在欠条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按手印确认,但未约定担保方式。现被告朱宗海在扣除购机补贴款13300元后,仍有35000元至今一直仍未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宗海立即先向其给付30000元货款、利息以及违约金。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4000元律师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以及提供的购机合同、欠条原件、律师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宗海与原告签订的购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宗海向蒋骅出具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宗海先支付3万元购机款以及1500元违约金、4000元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宗海承担利息的请求,因朱宗海出具的欠条上仅约定如到期不还愿按5%承担违约金而并未约定利息,系对购机合同内容的变更,应以变更后的意思表示为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宗海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胜银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对被告朱宗海欠原告的购机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宗海欠原告蒋骅购机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朱宗海欠原告蒋骅购机款逾期支付违约金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三、被告朱宗海赔偿原告蒋骅支出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清偿;四、被告陶胜银对朱宗海欠原告蒋骅的上述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蒋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已减半)由被告朱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明高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依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