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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837号

张彩珍、陶以霞等与关道红、杨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彩珍;陶以霞;管某甲;管某乙;管守保;关道红;杨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837号

原告:张彩珍,女,194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合肥市龙岗开发区华顺九狮水岸D2幢601室。

原告:陶以霞,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贸,住肥东县白龙镇洪桥村大**。身份证号码340123197510255602。

原告:管某甲。

法定代理人:陶以霞,系管某甲之母。

原告:管某乙。

法定代理人:陶以霞,系管某乙之母。

原告:管守保,男,194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白龙镇洪桥村大**。身份证号码340123194110127114。系受害人管德新伯父。五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丰升、程菊,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道红,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陈集镇李三村小关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8310046894。

被告:杨兵,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史道聪,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戴国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轶敏,上海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二期A幢607室。

负责人:项锡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美,公司员工。

原告张彩珍、陶以霞、管某甲、管某乙、管守保与被告关道红、杨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太平洋上海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民安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以霞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升、程菊,被告关道红、杨兵的委托代理人史道聪,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轶敏,被告民安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其均系受害人管德新的亲属。2012年8月28日16时许,关道红驾驶杨兵所有的皖A×××**小型轿车与管德新驾驶的皖A×××**号二轮摩托车相碰,致皖A×××**号二轮摩托车侧翻时与许扬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管德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关道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扬、管德新无责任。原告方因亲属管德新死亡而遭受的各种损失如下:1、抢救的医疗费15734.44元;2、死亡赔偿金372120元;3、丧葬费2032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69720元;5、精神抚慰金80000元;6、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0000元;7、受损摩托车1000元。以上1-7项合计669894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6989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民安安徽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凭票据;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金额有误,管守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其他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驾驶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误工、住宿、交通等费用没有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关道红、杨兵辩称:同意太平洋上海公司的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过高,年赔偿总额累计应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过高。关道红垫付了43000元、医疗费51元。

被告民安安徽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承保的车辆对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财产损失应由有责方赔偿,其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管德新系张彩珍之子、陶以霞之夫、管某甲和管某乙之父、管守保之侄。2012年8月28日16时许,关道红驾驶停在店埠镇龙泉路肥东县供电局对面道路北边停车位内杨兵所有的皖A×××**小型轿车驶出停车位,向左侧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与沿龙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管德新驾驶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致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左侧翻时与许扬驾驶的沿龙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右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管德新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关道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扬、管德新无责任。管德新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用去医药费15734.44元,事故发生后关道红垫付原告25000元费用。另查明:受害人管德新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即在合肥市徽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任专职电工,居住于该单位宿舍,月平均工资4500元。原告陶以霞与受害人管德新共生育两个孩子,1999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管某甲,就读于合肥市龙岗中学;2006年3月22日生育一子管某乙,就读于合肥市瑶海区青苹果幼儿园。受害人管德新的母亲张彩珍(1940年11月12日出生)共生育两个子女,事故发生前一直随次子生活在合肥市龙岗开发区华顺九狮水岸****。此外,皖A×××**号车登记车主为杨兵,该车在太平洋上海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皖A×××**号客车登记在合肥市东祥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在民安安徽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户口本、结婚证、证明、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死亡小结、死亡证明、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职业资格证书、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产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对生命权的侵害构成民事侵权,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道红驾驶杨兵所有的轿车造成原告亲属死亡,关道红、杨兵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亲属事发前即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的收入,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管某甲、管某乙为未成年人且均在城镇上学,原告张彩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随子女生活在城镇,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精神,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核定为:医疗费15734.44元、死亡赔偿金372120元、丧葬费20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400.50元(张彩珍9年、管某甲6年、管某乙12年,前9年为13181元/年×9年=118629元;9年后管某乙尚有3年,数额为13181元/年×3年÷2人=19771.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10000元。原告管守保非受害人的近亲属,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36574.94元。受害人属皖A×××**号车和皖A×××**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指的第三者,受害人又系无责者,故太平洋上海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民安安徽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本院已予核减;辩称管守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已予支持;其他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彩珍、陶以霞、管某甲、管某乙医疗费1000元,其他损失11000元,合计1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以霞、管某甲、管某乙医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其他损失30000元,合计120000元;

三、被告关道红、杨兵连带赔偿原告陶以霞、管某甲、管某乙其他损失504574.9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彩珍、陶以霞、管某甲、管某乙、管守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合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彩珍、陶以霞、管某甲、管某乙620000元(履行方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599574.94元,向被告关道红支付其垫付20425.06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方120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原告张彩珍、陶以霞、管某甲、管某乙、管守保负担270元,被告关道红、杨兵共同承担4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国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