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都民初字第299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某、廖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方,黄道树,廖莲芳,曾富香,曾富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2998号原告张志方。委托代理人罗以权,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道树。委托代理人董永俊,成都市新都区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廖莲芳。被告曾富香。被告曾富珍。原告张志方与被告黄道树、廖莲芳、曾富香、曾富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旭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8日、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方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罗以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道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莲芳、曾富香、曾富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方诉称,曾成木与被告黄道树合伙承包了成都市新都区农新页岩建材有限公司的页岩砖厂,二人共同合伙经营,曾成木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发放该合伙页岩砖厂的工人工资,后曾成木病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黄道树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的三被告系曾成木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继承曾成木的遗产范围内清偿曾成木的债务,但四被告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黄道树偿还原告张志方借款50000元;二、被告廖莲芳、曾富香、曾富珍分别在各自继承曾成木遗产份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道树辩称,曾成木已死亡,原告持有的以曾成木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款凭据其真实性存疑;曾成木生前确与被告黄道树合伙经营砖厂,但曾成木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能被认定为合伙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道树清偿本案债务的诉请不能成立。被告廖莲芳、曾富香、曾富珍辩称,对原告所举本案借款凭证上借款人“曾成木”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曾成木死亡后,只留下因其医治疾病所负债务210000元,无遗产可继承,被告廖莲芳、曾富香、曾富珍放弃继承曾成木遗产,无曾成木遗产用以清偿本案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廖莲芳系曾成木生前配偶,被告曾富香、被告曾富珍系曾成木与廖莲芳的婚生女。曾成木与被告黄道树以合伙人名义于2010年4月22日与农新页岩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实为承包合同),约定由曾成木、黄道树合伙承包经营农新页岩建材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期限为4年。2011年5月26日,曾成木个人向原告张志方出具“借款单”,载明“借到张志方现金50000元付工资”。之后,曾成木因病死亡,黄道树与廖莲芳、曾富香、曾富珍于2012年7月19日就曾成木死亡后遗留的合伙债务等事宜进行清理,但清理双方均未提及原告主张的本案债务。曾成木死亡后,原告因向被告黄道树、被告廖莲芳、曾富香、曾富珍催要本案借款无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诉讼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所举借款凭据、《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曾成木与黄道树系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合伙主体,各合伙人以合伙主体名义对外所为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才能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本案中,曾成木以个人名义而非合伙主体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曾成木与原告张志方才是借款凭据所载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在黄道树作为曾成木的合伙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不能当然地认为合伙主体系借款合同的主体;虽然借款凭据注明有“付工资”,但只能证明借款人如何使用借款,属于合同内容的性质,与借款合同主体的指向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原告关于本案民间借贷债务系黄道树、曾成木合伙债务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道树清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莲芳、曾富珍、曾富香系曾成木的配偶、子女,系曾成木遗产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三人对曾成木所负本案债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廖莲芳、曾富珍、曾富香分别在各自继承曾成木遗产份额范围内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莲芳、被告曾富珍、被告曾富香分别在各自继承曾成木遗产份额范围内以三人合计50000元为限向原告张志方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志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全部由原告张志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旭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