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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迁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保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迁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陈保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保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成、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保成诉称,2012年5月4日14时许,娄永超驾驶冀B×××××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洪火线杏峪村南路段时,与杨合骑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杨合受伤,杨合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7日,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证字(2012)第20120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永超与杨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的驾驶员离开现场到医院救治时,原告的车辆除事故造成损坏外,还被随后赶到现场的不明人员将车砸坏。原告的冀B×××××事故车辆被送至唐山市冀东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9530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95308元维修费中,其中有10000元损失系他人故意损坏所造成,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只赔偿了其中的85308元车辆损失,其余10000元维修费,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698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指定专修厂特约险等保险,在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免责条款中,原告的上述事故损失并不属于免赔范围内的损失。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对原告的所有合理损失予以全额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5308元及冀B×××××机动车投保的保险险种、保险期限、保险限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此次事故造成的三者损失及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已经据实赔付,其中包含前挡风玻璃损失,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否则,被告不会向原告支付赔款;原告的车辆被他人砸坏,损失数额已经达到10000元,已构成破坏公私财物罪,原告的这部分事故损失,应由犯罪嫌疑人予以赔偿,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被他人损坏的事实,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10000元车辆损失问题,本院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事故车辆经唐山市冀东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95308元,被告认为其中有10000元维修费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工时费4464元(门板整形、后杠拆装、后标志或表示贴更换或拆装、前门玻璃更换或拆装、后挡风玻璃更换或拆装、倒车雷达、前或后保险杠喷漆、外观小总成喷漆、车门喷漆)、配件款5536元(右后轮眉装饰条、右前门玻璃、后备门玻璃胶条、尾灯壳、风挡密封胶、卡口、倒车雷达、字贴标、后背门玻璃)],赔偿了其中的85308元车辆损失,其余10000元损失未予赔偿。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玻璃单独破碎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均未对原告的上述事故损失情况进行约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哪些损失属于事故损失,哪些损失属于他人故意毁损,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了原告已放弃上述10000元事故损失的协议,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10000元车辆损失,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采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责任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约定,排出了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无事故责任或承担部分事故责任的情形下向保险人主张全部赔偿的权利,该约定显属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排斥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且上述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相违背,属无效条款。被告对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事故损失应予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95308元(被告已赔偿85308元),未超过车损失险项下2698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95308元(已实际赔偿8530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保成保险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