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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东莞至和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高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至和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高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994号原告:东莞至和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碧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福生、殷建国,均系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高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琪花。委托代理人:陈小林,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江县。原告东莞至和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和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高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至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建国。被告高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至和公司诉称,高业公司因生产需要,长期向至和公司采购电线电缆,至和公司按照要求向高业公司供货,但高业公司未按约定按时付款。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对货款余额进行核对,确认高业公司欠至和公司380069.82元(不含税)的货款未付,高业公司承诺自2011年7月起每月支付50000元,但高业公司没有如期足额支付,至起诉之日仍有170000元未付。至和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高业公司向至和公司支付货款170000元及利息5868元;2.高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业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至和公司与高业公司签署对账单,确认高业公司拖欠至和公司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份的货款380069.82元,高业公司自2011年7月份开始每月按50000元支付至和公司货款。该对账单上有高业公司盖章,并有陈小林的签名。高业公司于2011年8月5日、8月22日、9月2日、11月15日、12月16日、2012年3月20日、7月23日分别向至和公司付款30069.82元、20000元、50000元、20000元、30000元、10000元、50000元,合计210069.82元,高业公司尚欠至和公司货款170000元。另查明,至和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利息计算方法,高业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承诺自2011年7月起按每月50000元支付,则高业公司应于2012年2月29日前支付完毕,但高业公司并未如期足额付清。故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2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868.49元,至和公司仅主张5868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银行进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高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至和公司的诉讼请求,视为高业公司放弃对至和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至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账单、银行进账单(除2012年3月20日),有原件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012年3月20日的银行对账单,虽没有原件为证,但系为至和公司承认高业公司付款的证据,对高业公司有利,本院亦予以认可。高业公司与至和公司之间的案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高业公司拖欠至和公司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份货款170000元,付款期限已满,高业公司应支付给至和公司。同时,至和公司主张的利息,参照的利率、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至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高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至和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70000元及利息5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7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909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东莞市高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水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广元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