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宁波花无缺花木有限公��与焦广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花无缺花木有限公司,焦广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宁波花无缺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明斌路336号。法定代表人:张国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立,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广新。(现下落不明)原告宁波花无缺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无缺公司)与被告焦广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花无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广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花无缺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宁波花木世界”兰苑使用经营协议》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支付过使用费、物业费、水电费。根据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应每天按应付款0.3%支付原告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有权收回经营场地。原告几经催要上述费用无果,被告也不腾退使用的场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3月8日签订的《“宁波花木世界”兰苑使用经营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场地使用费97200元[648平方米×50元/平方米/年×3年(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物业管理费5508元[(648+270)平方米×0.5元/平方米/月×12个月(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水费1362.5元(218吨×6.25元/吨)、电费11474.1元(10065度×1.14元/度)、违约金123930元(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合计239474.6元;3.被告腾退兰苑使用场地并支付场地使用费至腾退日止。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4%的标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1664元。原告花无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宁波花木世界”兰苑使用经营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兰苑使用经营协议及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宁波花木世界兰花园租户规费一览表、兰花苑水电费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所欠租金、滞纳金以及水电费的情况。3.市场费用收取方案一份,欲证明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5元、水费的收费标准为每吨6.25元、电费收费标准为每度1.14元以及收费方案的情况。4.宁波电业局出具的发票联一份,欲证明原告用电量及用电单价为0.69元/度的事实。5.宁波市自来水总公司出具的发票联一份,欲证明原告用水量及用水单价4.15元/吨和污水处理费1.8元/吨的事实。6.照片五张,欲证明被告在使用经营期间用水用电的情况。7.收款收据二张,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16日支付原告租金预付款、2011年12月16日支付原告水电费各10000元的事实。被告焦广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和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3月8日,原告花无缺公司(甲方)与被告焦广新(乙方)签订《“宁波花木世界”兰苑使用经营协议》,约定乙方使用的兰棚面积为648平方米,兰花养护区面积为270平方米,为兰苑的C8、C9、C10区。经营期限为10年,即201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协议签订时乙方按兰棚使用面积20元/平方米支付甲方作为定金协议生效,场地使用费为兰棚前3年即2010年4月1日至2013���3月31日按50元/平方米/年,后7年即2013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按同期市场价的60%收取,兰花养护区前3年免费使用,后7年按同期市场价优惠收取,场地使用费每年4月1日前结算一次,水电费按规定统一收取。设施使用保证金一次性支付,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保证金为10000元,在合同签订时付清,保证金不计利息,协议期满时归还,如协议期满乙方有所欠费,甲方有权先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甲方应对兰苑进行配套服务,如卫生、广告、安保等,并按规定统一收取相关费用。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的有关管理规定、乙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场地使用费或规定的其他费用,应每日向甲方支付迟延相关费用0.3%的违约金,迟延一个月以上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收回经营场地,费用(如场地使用费、服务费、保证金、管理费)不予退还。2010年4月16日,被告支付原��租金预付款10000元。2011年12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水电费10000元。现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其他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兰苑使用经营协议已交付被告兰苑场地使用,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场地使用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主张解除兰苑使用经营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收回经营场地,且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场地使用费,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的场地使用费84506元,之后被告按每天88.8元(32400元÷365天)的标准支付场地占用费至腾退日止。双方约定水电费按规定统一收取,但何种收费标准并未具体约定,故本院参照原告支付宁波市自来水总公司用水费每吨5.95元、宁波电业局用电费每度0.69元的标准,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水电费10000元,被告尚有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的用水量218吨、用电量10065度的费用未支付,故本院认定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用���费1297元(218吨×4.15元/吨),用电费6945元(10065度×0.69元/度)。原告对兰苑经营场地提供了配套服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550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场地使用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4%的标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1664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宁波花无缺花木有限公司与被告焦广新于2010年3月8日签订的《“宁波花木世界”兰苑使用经营协议》于2012年11月12日解除;二、被告焦广新支付原告宁波花无缺花木有限公司场地使用费84506元、物业管理费5508元、水费1297元、电费6945元、违约金11664元,合计人民币109920元,扣除被告焦广新已支付原告宁波花无缺花木有限公司租金预付款10000元,被告焦广新尚应支付原告宁波花无缺花木有限公司人民币99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焦广新应腾退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明斌路336号宁波花无缺花木有限公司的兰苑使用场地,并以每天88.8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宁波花无缺花木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被告焦广新腾退日止的场地占用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宁波花无缺花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4元,由原告宁波花无缺花木有限公司负担610元,被告焦广新负担223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郑尚强代理审判员 张发生人民陪审员 胡 波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洪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