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茂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茂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汕尾市区。法定代表人冯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振宏,系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士然。被告陈茂伟,男,身份证号码:×××2312,汉族,住汕尾市城区。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茂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振宏、陈士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茂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6月27日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陈茂伟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05‰,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2008年6月27日借给被告陈茂伟8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陈茂伟至今无偿还本息。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汕尾监管分局汕银监复(2008)58号《关于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2008年12月16日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陈茂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和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8.505‰计息、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11.0565‰计息;2、被告陈茂伟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茂伟承担。原告提供证据有:1、《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陈茂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陈茂伟的身份证;证明被告陈茂伟的基本情况。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汕尾监管分局汕银监复(2008)58号《关于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证明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2008年12月26日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被告陈茂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陈茂伟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农信信借字(2008)第00043号),合同约定,借款8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树,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05‰,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2008年6月27日借给被告陈茂伟8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陈茂伟至今无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又查明,2008年12月16日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本院认为,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汕尾监管分局汕银监复(2008)58号《关于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规定,以原告身份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陈茂伟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对“加收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外,依法应确认合同有效。被告陈茂伟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即为月利率11.0565‰)计收利息。被告陈茂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茂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8000元和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8.505‰计息,从2008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8.505‰计算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11.056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5元,由被告陈茂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丽华审判员 黄世伦审判员 吕宏辉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建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