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镇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12年8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江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以帮忙给蒋某某往县城调动工作为由,将蒋某某骗至镇原县政府院内,收取蒋某某现金15000元,自己进到主管教育的副县长何某某办公室,向何某某询问了自己公职恢复上访事情,出来后骗蒋某某说将15000元送给了何某某。直到2012年7月份,蒋某某多次询问调动工作之事,该陈既不退还蒋某某现金15000元,也不见被害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追回15000元现金,已退回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人何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消除危害后果,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米忠峰审判员 刘永正审判员 郝红梅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军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