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贺永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忠,贺永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1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善忠,男,汉族,1941年6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波市北仑区。诉讼代理人王秀琴,女,汉族,1962年10月16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人贺永瑞,男,汉族,1946年8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波市北仑区。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书达,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王善忠以被告人贺永瑞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善忠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秀琴、被告人贺永瑞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书达、证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王善忠诉称:2012年2月7日下午5时许,自诉人的出租房客(房子是美国大舅子委托自诉人管理的)打电话过来说隔壁人要拆掉自诉人的电线,叫自诉人过去一趟,自诉人就叫上女儿一起去了。到了那边,被告人贺永瑞已经叫来子女等着,并说房子是他的,当时两家就争吵起来,后来被告人贺永瑞动手打了自诉人。结果自诉人被打伤住院,经鉴定构成轻伤。为证明以上事实,自诉人王善忠向本院申请从公安机关调取了其本人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自诉人王善忠认为被告人贺永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贺永瑞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2290.8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2290.8元。被告人贺永瑞辩解称:1.当天其子女是来看望其的,并不是为吵架来的。涉案的房屋是其大哥的,其母亲去世后由其修好本打算出租,但自诉人在其住院期间把锁撬掉租给了外地人,其才把水电切掉;2.自诉人受伤其不知道,其没有走进房子也没打过他,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贺永瑞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认为:1.自诉人王善忠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贺永瑞殴打自诉人的事实存在,本案中没有确实的证据证实自诉人肋骨骨折是贺永瑞造成,故自诉人的指控证据不足,应认定贺永瑞无罪;2.自诉人要求贺永瑞赔偿各项损失2万余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明当天的事发经过,辩护人申请证人赵某到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贺永瑞因其姐夫自诉人王善忠将属于贺永瑞大哥但此前由其照看修缮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老贺高墩的一个房间出租给他人居住,而将该房间的水电切断。自诉人王善忠与其女儿王秀琴从承租人处闻讯后,即一起赶至现场,并为房子的事情与被告人贺永瑞等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贺永瑞在争执过程中用拳头将自诉人王善忠打倒,并致王善忠右侧肋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自诉人王善忠右胸部外伤致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另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善忠受伤后,先后因门诊及于2012年2月7日至2月20日间在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2290.8元(含19元的胸带费用),并向宁波市江东开米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共支付14天的陪护费1540元。出院后,医院建议王善忠增加营养、休息30天并需复诊。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自诉人王善忠的陈述:2012年2月7日17时许,其女儿王秀琴接到房客电话称有人要切断出租房的电线,其父女就一起来到大碶高墩38号出租房。到了现场,原来是其妻弟贺永瑞要切断出租房的电源,其父女就去阻拦,对方认为其无权将房子出租,结果吵了起来。后来贺永瑞冲上来用拳头朝其头部打了两拳,将其打倒在墙边。在倒的过程中,其右侧肋部撞到了墙边桌角。后经医院检查发现其肋骨骨折。2.证人王秀琴的证言:2012年2月7日下午,其与父亲接到租户电话后一起赶到大碶高墩38号出租房,当时有很多亲人都等在那里。其舅舅贺永瑞对其父女说房子属于姓贺的不属于姓王的,其说“这房子是你的吗”,贺永瑞听了就火了,然后他们上来打他们,其被贺某打了。3.证人戴某的证言:其在大碶老贺高墩38号租了一间暂住房给打工的杨某、梁某居住。2012年2月7日16时许,他们打电话说暂住房电线被人剪断了,其就马上赶过去并给房东王善忠父女打电话。过了一会,王善忠父女赶到了,住在同一院子里的一个老头带着五男二女也过来了,他们都指着王善忠父女骂,并且说这间房子不是王善忠的凭什么租掉。后双方争吵越来越激烈,对方的人开始对王善忠父女动起手来,其中一名40多岁的男子用手抓王善忠女儿的头发,另外几名男子去打王善忠,那个60多岁的老头用拳头打王善忠,将王善忠打到墙壁上,随后王善忠被打倒在地,警察来了才将局面控制住。4.证人梁某的证言:2012年2月7日下午,房东王善忠和他女儿走进其在大碶老贺高墩的暂住房问电怎么没了。随后,房间里又进来五个男子,其中一个70多岁的男子是和他们同住一个院子的,说是他们把电断了。因为房子归属的事情,当时王善忠就和对方年纪最大的吵了起来,接着王善忠父女和那五个男的吵了起来,后那五人就开始动手打王善忠父女。其和杨某看不下去,就上去拉架。但双方随后又开始吵起来,对方年纪最大的又上去打,另外四名男子也接着打,王善忠被打倒在地上当时就起不来了。5.证人杨某的证言:2012年2月7日16时许,其和梁某在大碶老贺高墩的暂住房里,房东王善忠父女到房间来问电线是谁断的。紧接着一老头带着四个男子也到了房间,并吵了起来,随后王善忠和他女儿就被那五人打了,其和梁某就将他们劝开了。没一会儿,他们又吵了起来,那五个男的又用拳脚打王善忠父女,王善忠被打倒在地上起不来。6.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自诉人王善忠的损伤程度。7.被告人贺永瑞的供述和辩解:其家住在大碶老贺高墩52号,这个房子由其母亲分给了家中的三兄弟。之后,老大去了美国,其母亲就住在老大留下的房子里。其母亲去世后,老大的房子就由其打扫、照看、修缮。2012年2月6日,其出院回到家中,发现老大留下的一间房间被其姐夫王善忠租给了外地人,并上了新锁。次日中午,其就将该房间的水电切断了。当天下午,王善忠父女就到高墩找其,说这间房老大已委托他们管理其无权断水断电,其说那必须把委托书拿出来并付好修房子的钱,为此双方争执起来。其两个儿子赶到后,其与王善忠父女依旧吵得很厉害。在争执过程中,其要走进房间叫王善忠到隔壁去评理,站在房门口的一名外地人将其拦住并掐其喉咙,其小儿子就冲上来掐外地人的脖子。其将小儿子劝开后,发现王善忠倒在房间地上说背上好痛,之后对方报警了。8.医院的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证明自诉人王善忠因右侧肋骨骨折等伤情接受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用的数额、出院后的医嘱情况。9.医院服务部的收款收据、病员证明书:证明自诉人王善忠于2012年2月7日支付19元胸带费以及出院后医院建议自诉人休息的事实。10.宁波市江东开米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据:证明自诉人王善忠于2012年2月20日支付14天的陪护费154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的自诉人王善忠如何受伤的问题。被告人贺永瑞否认其打过自诉人王善忠;证人赵某(系贺永瑞之子贺某公司的职工)则当庭作证称,其随同贺某赶至现场后,自诉人父女也过来并发生激烈争吵,后其听到自诉人在房内叫受伤了,但贺永瑞是站在出租房门口内侧,其没看到谁打过;而贺某在2012年3月30日也称王善忠与其父贺永瑞就房子问题发生争吵后,王善忠的肋骨因人多拥挤不知碰到哪里而受伤。本院经审理认为,自诉人王善忠在案发当天即明确指证是被告人贺永瑞用拳打其头部致其在倒地之前肋部碰到桌角而受伤;而证人戴某于当晚也向公安机关陈述称是一60多岁的老者用拳头将王善忠打到墙壁上,且证人杨某、梁某的证言也可印证王善忠系被人打倒在地而非因拥挤碰到硬物受伤。故综合本案各位证人与控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证言形成的时间等因素判断,本院对于被告人贺永瑞殴打自诉人王善忠致其肋骨骨折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对证人赵某、贺某的相关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永瑞在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自诉人王善忠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永瑞对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善忠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贺永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贺永瑞没有殴打过自诉人、应认定贺永瑞无罪且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亲属之间针对房屋处分问题而引发,且伤害手段一般,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善忠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难以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善忠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其确有工作收入并因受伤而导致收入减少,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善忠提供的证据以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为人民币14753.8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善忠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人贺永瑞10%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永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贺永瑞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善忠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278.4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