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昌霖、杨楠与被告袁树枢、袁浩良、北海市和通纸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大田包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霖,杨楠,袁树枢,袁浩良,北海市和通纸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大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488号原告:吴昌霖,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东路××号。原告:杨楠,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区××路××内××楼××单××户。委托代理人:李春贵,广西广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同系原告吴昌霖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袁树枢,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村民小组××号。被告:袁浩良,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村民小组投资公司××号。被告:北海市和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曲连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晓博,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大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镇南××工××区。法定代表人:袁树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万银,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同系被告袁树枢、袁浩良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卫红,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同系被告袁树枢、袁浩良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吴昌霖、杨楠与被告袁树枢、袁浩良、北海市和通纸业有限公司(下称和通公司)、东莞市大田包装有限公司(下称大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霖、杨楠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贵,被告袁树枢、袁浩良、被告大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万银、张卫红,被告和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昌霖、杨楠诉称:被告和通公司是被告袁树枢、袁浩良出资注册的企业,袁树枢、袁浩良持有该公司100%股权。该公司主要资产为8646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2011年2月21日,袁树枢、袁浩良及和通公司与杨楠、唐中军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和通公司全部股权及土地使用权、厂房等资产转让给杨楠、唐中军,后双方因故解除了该合同。2011年4月2日,袁树枢、袁浩良及和通公司又与吴昌霖、杨楠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以4680万元的价格将和通公司全部股权及土地使用权、厂房等资产转让给吴昌霖、杨楠。但该份合同因采用2011年2月21日所签合同版本而疏忽未修改转让费支付时间,故支付方式及时间仍为2011年2月21日所签合同约定的时间(该支付时间与客观事实及双方真实意思不符),即2011年2月21日前支付800万元定金,2011年3月20日前支付1380万元,余款2500元,因系和通公司以其资产作抵押担保大田公司在银行的贷款,故该款应于2011年5月31日前支付给贷款银行。双方同时约定,该贷款若展期被告应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本金及利息由原告支付。付清贷款本息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资产解押手续。双方还特别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除适用定金罚则外,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和通公司以公司等额资产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大田公司对被告的履行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基于上述两份合同,原告向被告袁树枢于2011年2月21日支付定金800万元。2011年3月16日支付转让款303万元,2011年3月28日支付转让款1077万元,被告实际应收的2180万元已全部收取。被告也于2011年2月底将和通公司场地移交给了原告。后由于被告未办妥2500万元贷款续展手续,故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利息及费用。原告从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9月6日每月向被告支付利息,合计385万元。原告完全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积极履行合同,无任何违约行为,但被告却于2011年10月起,便称其已将和通公司全部股权及土地使用权、厂房等资产转让给了他人,要求原告交回场地,且称暂无法退回款项。被告的行为根本违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对原告所付款项至今分文未退,恶意占有原告巨额资金,造成原告极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一、被告袁树枢、袁浩良返还原告支付的股权资产转让费用2565万元及支付占用原告所付款项期间的利息(利息从被告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开始,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2年2月29日,为407444.1元,以后另计);二、被告袁树枢、袁浩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680万元(含定金800万元);三、被告和通公司、大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股权转让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的背景事实;2、合同,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日解除与他人于2011年2月21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事实;3、股权转让合同,证明被告解除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后,与原告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及双方关于转让事宜的具体约定;4、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所转让的股权项下的主要财产为土地使用权;5、付款凭证、收据,证明原告共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总数为2565万元,其中2168万元属于被告应当收取的股权转让金,同时证明原告的该款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6、电脑咨询,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转让给原告的股权已转让给第三人,被告以事实行为终止了合同,即被告严重违约的事实;7、被告袁树枢发给原告吴昌霖的信息资料,被告认为资金紧张暂不能返还转让款,证明被告占用原告资金;8、土地使用权证、9、土地抵押合同终止证明,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才偿还银行贷款2500万元,在此之前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该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向北海市公安局调取袁树枢及和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曲连三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有关证据及陈述。被告袁树枢、袁浩良及大田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合同,由于原告违约,未能按时支付相关款项,合同已被被告在2011年8月通知解除。本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是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65万元,其中有800万元是合同定金,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请求的800万元定金不应返还。2565万元中有部份是原告向我方支付的利息,这部份也不应返还。原告要求我方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被告的相关资产已由原告占有了,所以不应支付利息。本案合同的解除是由原告违约所致,我方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或承担违约金。至目前为止,原告的部份款项不能返还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所以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袁树枢、袁浩良、大田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光盘(三段录音,三段录像),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被告已于2011年8月解除了与原告所签的股权转让合同;2、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据合同每月应支付的利息20万元;3、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袁浩良授权被告袁树枢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4、通知书,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所签合同的事实。被告和通公司辩称:和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袁树枢、袁浩良、大田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和通公司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和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袁树枢、袁浩良、大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的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客观性不予确认,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短信往来有一个过程,往来短信不止这么多,8月12日的短信更为重要,原告持有该短信断章取义。对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被告和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不予确认,认为文字整理的顺序与手机上的排列顺序不一致。原告对被告袁树枢、袁浩良、大田公司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确认,对本院向北海市公安局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以实际行为终止了与原告股权转让合同,在2011年9月19日将约定转让给原告的股权以5000万元价格转让给他人,恶意违约。被告大田公司对被告袁树枢、袁浩良、大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公安机关提取的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以予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和通公司系被告袁树枢、袁浩良出资注册设立的企业法人。袁树枢、袁浩良持公司100%股权。该公司主要资产为8646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北国用(2008)第S00197号)和厂房。2011年4月2日,袁树枢、袁浩良以和通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吴昌霖、杨楠(乙方),大田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袁树枢、袁浩良、和通公司以4680万元的价格转让袁树枢、袁浩良在和通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和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厂房等资产给原告。原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价款。合同签订后在2011年2月21日前支付定金800万元,第一笔转让价款1380万元于2011年3月20日前汇入甲方指定帐户。第二笔2500万元于2011年5月31日前汇入甲方的银行贷款帐户(该帐户为此前大田公司以和通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银行贷款的帐户),偿还甲方的银行贷款本息。若展期,甲方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自2011年3月1日起该贷款本金及利息由乙方支付。付清贷款本息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银行解押手续。合同还特别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除适用定金罚则外,还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款10%的违约金。和通公司以公司等额资产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大田公司对甲方的履约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1年2月21日被告袁树枢、袁浩良及和通公司曾与杨楠、唐中军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上述公司股权及厂房等资产转让给杨楠、唐中军。2011年3月16日,双方因故解除了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因采用2011年2月21日所签的合同版本,而疏忽未修改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价款的支付时间仍为2011年2月21日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时间。基于上述两份合同,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被告袁树枢支付定金800万元,于2011年3月16日支付股权及资产转让价款303万元,于2011年3月28日支付1077万元,合计已支付给袁树枢、袁浩良及和通公司款项2180万元。被告袁树枢、袁浩良、和通公司也于同年2月底将和通公司的场地移交给了原告。合同约定于2011年5月31日前支付2500万元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因原告在约定支付期限前需展期支付,但被告袁树枢未能协助原告办理展期手续。2011年4月20日,原告给被告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银行贷款利息,每月由原告支付20万元至5月份分期支付。被告袁树枢收到补充协议后不持异议。于是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向袁树枢20万元支付利息,5月16日支付20万元利息,5月31日支付357000元,6月2日支付343000元,7月5日支付122500元,7月6日支付127500元,8月8日支付200万元,9月6日支付50万元,至此原告付给袁树枢、袁浩良、和通公司款项合计2565万元。2011年9月初袁树枢在互联网上发布消息转让和通公司的股权及资产,2011年9月19日被告袁树枢、袁浩良分别与股权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两人在和通公司的股权及资产以5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人,并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2011年11月25日被告大田公司还清银行全部贷款。此后,被告袁树枢称其已将和通公司全部股权及土地使用权厂房等资产转让给了他人,要求原告交回场地,但收取原告的上述款项暂时无法退还。直到原告起诉,被告袁树枢收取原告的款项2565万元分文未退还给原告,由此引起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释明定金与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时,原告选择放弃违约金要求适用定金。还查明:原、被告在本案合同履行中,原告在一次请被告袁树枢及其诉讼代理人章万银等人吃饭时,章万银利用外型为车钥匙形状的针孔录音录像机偷拍吃饭现场并录音,称现场录像录音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已书面通知原告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随后章万银又对原告杨楠通话录音,但原告对章万银的录音,录像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合同履行中是原告违约还是被告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否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支付定金800万元及第一笔股权及资产转让价款1380万元,第二笔约定原告应付给银行的2500万元贷款本息,因合同约定若展期,由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支付给被告第一笔股权转让价款后,因需展期还贷,被告未能协助办理,而未能展期,原告如何支付股权及资产转让价款双方没有约定,此后,原告每月直接付款给被告袁树枢直到2012年9月6日。2012年10月被告袁树枢称其已将和通公司全部股权及土地使用权等资产转让给了他人,要求原告交回场地,原告才停止向被告袁树枢付款。原告在被告未能协助办理贷款展期后,每月直接付款给被告,被告收取后不持异议,表明原、被告在履行第二笔付款义务时,双方已变更了付款的履行方式,即原定于2011年5月30日前由原告付还给银行的贷款本息,由原告向袁树枢、袁浩良、大田公司支付。原告按变更后的履行方式按月支付给被告不存在违约。而被告称原告违约,除被告雇请章万银采用偷拍录像及录音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外,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违约。而章万银偷拍的录音录像的时间及内容混乱无法确定,且属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在2011年8月已书面通知原告解除了股权转让合同,但被告在2011年9月6日仍收取原告50万元,事实证明,被告称原告违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树枢、袁浩良、和通公司无合法依据单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且无依法通知原告便将合同标的转让给他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违约责任的特别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除适用定金罚则外,还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选择适用定金或违约金,原告在本院释明后,选择适用定金罚则,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袁树枢、袁浩良将和通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转让给其他受让人后,无正当理由继续占用原告的资金,致原告利息损失,被告袁树枢、袁浩良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利息从被告袁树枢、袁浩良转让股权及资产之日起,即2011年9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返还已收取原告的全部款项之日止。和通公司约定以公司等额资产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大田公司对履行合同行为承担保证责任,但和通公司、大田公司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树枢、袁浩良应返还股权、资产转让价款17650000元给原告吴昌霖、杨楠;二、被告袁树枢、袁浩良应支付占用原告25650000元资金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9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给原告吴昌霖、杨楠;三、被告袁树枢、袁浩良应双倍返还定金16000000元(含已付定金8000000元)给原告吴昌霖、杨楠;四、被告北海市和通纸业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大田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袁树枢、袁浩良应返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28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837元,原告负担22837元,被告承担2100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时一并付还给原告2100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开群审 判 员 王康建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