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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民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等与王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衢民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丰富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雅云。委托代理人:刘琪瑞。原审原告:胡某。原审原告:樊某。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为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原告胡某、樊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1)衢柯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郑某甲系被继承人郑卸喜与吴金花的婚生儿子,吴金花于1959年5月1日去世。郑卸喜于1970年与樊杏娟登记结婚,原告郑某乙系郑卸喜与樊杏娟的婚生儿子,原告胡某、樊某系樊杏娟与其前夫所生的女儿,其两人的户口都没有登记在郑卸喜的家庭户籍上。樊杏娟于1991年10月去世。郑卸喜又于1996年7月15日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2月4日,被继承人郑卸喜因外伤性脑出血、肺部感染、腔隙性脑梗塞住院治疗。2010年8月25日,被告王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认定郑卸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衢柯民特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郑卸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王某为郑卸喜的监护人。尔后,被告王某从郑卸喜的银行帐户上取款358462.98元。郑卸喜于2011年5月17日因病去世。同年7月21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王某的银行存款237000元,另郑卸喜在市建行的存款5000元。郑卸喜的近亲属尚有未领取的单位报销医疗费16652元、丧葬费4000元、抚恤金40160元。被继承人郑卸喜在治疗期间不能报销的医疗费为106708.15元、住院期间雇保姆及购买杂物等费用约29000元、死亡后花去丧葬费54926.50元,以上费用均由被告王某支付。被继承人郑卸喜生前系中国人民银行衢州市中心支行的干部。该行在1995年对符合房改条件的干部职工进行房改。同年7月5日,郑卸喜与单位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购买单位坐落于柯城区狮桥街综合楼C座5楼303室住宅一套(住宅建筑面积为104.38平方米、架空层2.45平方米),房改时的价格折合了樊杏娟的工龄,并以郑卸喜与樊杏娟夫妻原购“都堂厅”56.0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进行面积置换,该房屋的产权证于1999年6月30日办到郑卸喜名下,现该房屋由被告王某居住。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郑卸喜与樊杏娟登记结婚之时,原告胡某、樊某均已15岁以上,其户口没有登记在郑卸喜的家庭户籍上,亦没有证据证明与郑卸喜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原告胡某、樊某不属于继承人范围。被告王某被依法指定为郑卸喜的监护人之后,管理其丈夫郑卸喜的财产,并从郑卸喜的帐户中领取存款358462.98元,根据郑卸喜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死亡后的丧葬费用开支情况,被告王某提出开支费用系从郑卸喜的银行帐户上取出的358462.98元中支出,余额237000元存入自己的帐户后被法院冻结的主张,与事实基本相符。从现有的证据仅能证明郑卸喜死亡后尚有夫妻存款242000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及尚有未领取的单位报销医疗费16652元,上述款项的一半为郑卸喜的遗产。关于坐落于柯城区狮桥街综合楼C座5楼303室住宅一套的房屋权属性质的问题。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主张系郑卸喜与樊杏娟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主张系郑卸喜与其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被继承人郑卸喜购买房屋之时,其妻樊杏娟已经死亡四年,虽然折合夫妻双方的工龄、并以产权置换的方式参加房改,但是此时樊杏娟的民事权利能力已终止,其对房改房不具有产权份额;被继承人郑卸喜购买房屋之时,与被告王某尚未登记结婚,房改事实在其婚前就已完成,被告王某亦无证据证明购房款在其婚后支付,虽然两证在其婚后办理,但是该房屋亦不属于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原、被告各自关于房屋权属性质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该房屋所有权为被继承人郑卸喜生前个人购置的财产,属于被继承人郑卸喜的遗产。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与被告王某为同一顺位的继承人,考虑到被告王某已年迈,缺乏劳动能力,且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分割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主要体现存款被冻结之后产生的利息归其继承。郑卸喜的近亲属尚有未领取丧葬费4000元、抚恤金40160元,该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原、被告诉讼中要求一并进行分割,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法院对此一并作出处理,由各继承人均等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郑卸喜的遗产:夫妻存款及未领取的单位报销医疗费共计258652元的二分之一即129326元,由原告郑某甲、原告郑某乙、被告王某各享有三分之一即43108元,该款项由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某甲、原告郑某乙。2011年7月1日存款被冻结后产生的银行利息归被告王某享有。未领取的单位报销医疗费16652元由被告王某领取。二、被继承人郑卸喜的遗产:坐落于柯城区狮桥街综合楼C座5楼303室住宅一套(住宅建筑面积为104.38平方米、架空层2.45平方米)由原告郑某甲、原告郑某乙、被告王某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三、被继承人郑卸喜的近亲属在中国人民银行衢州市分行尚未领取丧葬费4000元、抚恤金40160元,由原告郑某甲、原告郑某乙、被告王某各享有三分之一。四、驳回原告胡某、樊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郑某甲、原告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财产保全费1700元,合计15950元,由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胡某、樊某各承担3190元,被告王某承担3190元。判决后,郑某甲、郑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对被继承遗产中存款金额及利息的事实没有查清,同时存在遗漏。1、被继承人郑卸喜病重期间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因监护人问题而发生诉讼,该案件中确定被继承人名下有中国工商银行存单二份、凭证式国债一份,本金合计358462.98元;相应的利息分别为6456.5元、10763.25元及330元以上。该三份单据所涉近18000元的利息去向不明,属漏记的可列入遗产的部分。2、原审争议最大的是该358462.98元款项的去处。上诉人相信该358462.98元及被法院查封的237000元款项并非是同一的,原审法院虽至工商银行查询,但情况较为复杂,后仓促判决,造成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二审再次向银行进行查询,彻查款项事实。3、2011年7月存款被冻结前银行利息是漏判内容。4、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郑某甲在办理郑卸喜后事过程中垫付了2325元费用。但在原审判决时,对此费用的承担未作出处理,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诉讼费分摊不合理。原判由上诉人及其他原审原告承担80%的诉讼费用不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郑卸喜与被上诉人虽均系再婚,但自1996年7月双方登记结婚至被继承人郑卸喜亡故,两老已相濡以沫近16年。两老登记结婚时,两上诉人虽均已成年,但上诉人郑某乙年方23岁,仍应受有长辈的关怀。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2010年10月21日存单二份、凭证式国债一份的相应利息清单共三页,表明钱款去向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日期等的矛盾。一审中上诉人方分割被继承人与被上诉人的共有存款等现金65万元的诉讼请求,相应的事实主张构成为存单二份、凭证式国债一份35.84余万元及被继承人退休工资等收入。原审法院已经向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了相应调查并进行了财产保全。上诉人应可自行举证证实被继承人退休工资收入等事实而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二审需要继续由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有关情况,故上诉人二审再次要求人民法院向衢州市工商银行调取被上诉人在该行所有帐户的历史交易明细等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依法合理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原则,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利息问题,郑卸喜于2011年5月17日因病去世。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未主张利息的继承,二审中其也无存单二份、凭证式国债一份的相应利息完全属于遗产并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仍未作任何支出的证据。故其上诉称18000元左右利息未分割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保全款项的相应利息,上诉人上诉指出原判说理不周延的瑕疵,但法院考虑本案当事人家庭生活,被继承人病情的治疗和照顾情况,及避免当事人诉累等有关情况,确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的相应利息归被上诉人所有是合法的。关于上诉人称郑某甲在办理郑卸喜后事过程中垫付了2325元费用,不在其一审诉讼请求之内,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相应的款项支出本也属子女的道义责任。关于一审诉讼费用负担,原判考虑诉讼请求的数额及胜诉比例以及房产分割等有关情况确定,并无违反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妥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