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江民一初字第170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南宁市某某某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某某某路**某某栋**。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南宁市某某某开发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受理后,原告于同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代理
审判员 李姗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