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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474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厉某、孟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厉某,孟某甲,孟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4746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严淼海,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某。委托代理人赵华炳,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甲。被告孟某乙。委托代理人赵华炳,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厉某、孟某甲、孟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淼海,被告厉某、孟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华炳,被告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三被告的被继承人孟永金生前尚欠原告债务。被继承人已于2007年7月死亡,生前建有110平方米两层三间居住用房。故起诉至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连带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原告的债务72600元及迟延履行金61686元(15.25元/天×4045天),共计134286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厉某、孟某乙辩称:首先该案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次孟永金无财产可被继承,案涉的二层楼房已于2009年2月拆迁,不复存在;再次,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孟某甲辩称:其于1988年已分家独立,自己另建房屋,未得到遗产。原告赵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孟永金欠原告72600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孟永金于2007年7月已经死亡;3、建房申请表一份,证明孟永金建造房屋计110平方米,审批的时候有其他几位家庭人员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当时因为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中止执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厉某、孟某甲、孟某乙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现在的被告继承了孟永金的遗产以及应承担的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该房屋并非属于孟永金个人所有;对证据2和4,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2、4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厉某、孟某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一份,证明案涉房屋在2009年2月10日拆除,拆除协议在村里备案,房屋的残值只有3000元;2、孟某乙的呈报表一份,证明当时萧山区宁围镇新华村和萧山区宁围镇人民政府批准了孟某乙在老地基上建房的申请,旧房已不存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呈报表是同意按原样维修,说明老房子没有拆除,同时也证实了是户主孟某乙继承了原房屋后进行维修。被告孟某甲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孟永金曾向原告借款,1998年11月24日,经我院调解,达成(1998)萧北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孟永金归还原告赵某借款五万元,支付利息二万元,合计七万元,在一九九九年一月三十日前支付二万元,在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前支付五万元。其余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本案受理费二千六百十元,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1999年11月27日出具了(1999)萧法执字第5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998)萧北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2008年12月1日,孟某乙提交申请欲将案涉老房拆除重建,经审批,同意原样维修。2008年12月2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查阅了孟永金户的建房情况。2010年8月13日,萧山区宁围镇新华村民委员会和杭州市公安局宁围派出所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孟永金于2007年7月份已死亡。后原告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前已知孟永金死亡及建房情况。本案中被告对诉讼时效提起了抗辩,故本院予以审查。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原告的起诉不应迟于2012年8月12日,否则丧失胜诉权。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方开始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房屋进行了翻修无异议,房屋状况已发生变化,原告对旧房的原貌和价值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致使被继承财产无法确定。综上,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维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