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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罗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殷志昌与被告吴继新、胡金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志昌,吴继新,胡金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罗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殷志昌,男。被告吴继新,男。被告胡金生,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志昌与被告吴继新、胡金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志昌、被告胡金生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志昌诉称,其在经营莽张乡天湖村张南砂场期间,二被告多次阻碍我开采河砂,停我机械设备、拦截、威胁运砂车辆司机。致我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吴继新、胡金生辩称,原告在与天湖村民委员会未经多数群众同意允许签订道路无偿通行合同无效,经营采砂行为属非法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其阻止是合法维护自己权益的正当行为。依法应得以支持,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原告殷志昌与罗山县莽张乡天湖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天湖村民委员会保证原告在河砂开采中的道路通行等各项事宜。原告殷志昌于2012年3月22日在罗山县水利局办理了河砂开采许可证。同年9月18日在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在河砂开采经营期间,被告胡金生以原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阻止原告进行开采,停其机械设备、拦截运砂车辆。该纠纷发生后,经莽张派出所、司法所调解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另查明,被告吴继新于2002年1月20日与罗山县莽张乡天湖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集体所有的河滩地,进行林业和农业种植,承包期限30年。2012年8月1日被告吴继新与被告胡金生办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为:1,看护、管理该林地及林场树木;2,申办证、照,缴纳税费;3,代替委托人按合同约定向天湖村委会支付承包费;4,与林场经营、管理相关的其他事宜。并注明委托人吴继新、被委托人胡金生。上述事实有合同、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委托书、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殷志昌在与天湖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河砂营运道路通行合同,并依法取得了采砂许可证后,办理了个体营业执照,在相应的河床内开采河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经营活动中不应受到他人的阻止和拦截。而被告辩称原告所持《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合法,应属另一层法律关系,应另行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与天湖村委员会签订道路通行合同无效和侵害其合法权利为由阻止原告进行河砂开采经营,并提供2002年与天湖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其拥有本案争议标的范围合法经营权。但该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属村集体所有的适于种植的河滩地。《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故原告在属国家所有的河床内开采河砂,没有侵害被告的权利,被告阻止原告进行河砂开采营运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立即停止。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继新、胡金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实施对原告殷志昌在罗山县莽张乡天湖村河砂开采和营运中的侵害行为,并排除妨碍。二、驳回原告殷志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继新、胡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帆审判员 黄庆林审判员 陈玛玲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玉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