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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038号

佘定康与范冬元、深圳市百胜兄弟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佘定康。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广东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悦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冬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百胜兄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兄弟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冬元。

上诉人佘定康为与被上诉人范冬元、深圳市百胜兄弟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范冬元系被告深圳市百胜兄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兄弟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百胜兄弟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某某雪梨汁饮品系列在广东区域的销售市场,原告负责公司雪梨饮品的市场销售运作权(注必须经与被告百胜兄弟商议同意的范围内),原告需完成每月5000箱销售量,以回收款计量。双方合作在雪梨产品投入没有盈利的情况下不计工资,每月结算先扣除一切认可费用,剩余利润按比例分配。盈利分配方式为公司预留10%作为业务发展基金,公司分配60%,原告分配30%,公司直接发展客户盈利由公司支配。资金管理由被告百胜兄弟公司负责,建立专用帐户,每日回收货款即交被告百胜公司入账,由被告百胜公司批准支付使用,日常开支双方认可方可核销。协议自签订日期至河北某某食品授权区域市场销售合作期满为止。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件中,原告与被告百胜兄弟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范冬元虽然在《合作协议》中签字,但其系作为被告百胜兄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签章下方署名,其并非合同当事方。原告另主张两被告违约,并且主张其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但其在案件中仅提交了《合作协议》作为证据,未提交证明两被告违约或者原告遭受损失以及损失数额的其他证据,其证据不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案件中并未就涉案协议认定为有效后的解除或履行问题提出主张,故本案仅确认合同有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佘定康与被告深圳市百胜兄弟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佘定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佘定康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本案的诉求重点为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实为违约责任问题,而非第一项确认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上诉人负责市场销售运作,被上诉人负责公司资金管理等,实际上公司完全由被上诉人控制。而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可从被上诉人公司的收支状况、财务报表等看出,这些证据上诉人无法取得,而被上诉人作为控制者应当提供这些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上诉人的网页介绍信息,证明被上诉人发布虚假信息,说明被上诉人的诚信有问题。2、钟某旭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货款是由被上诉人收取。3、检验报告两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是不合格的,由此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对于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第二份和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原、被告达成的合作协议有效。2、被告不履行合作协议,被告范冬元个人行为造成公司亏损,应负全权责任,两被告承担原告合作损失1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不合格的产品,影响市场发展,进而构成违约。为此被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供其单方委托深圳市标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商品条码符号质量检验报告》,但该检验报告系由上诉人单方委托送检,被检样品无法确定是双方合作协议所涉产品,故本院对该检验报告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给其造成损失,但其未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因此遭受损失;此外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实际控制公司,应由对方提供公司的收支状况及财务报表,但其未能证实被上诉人实际控制并持有以上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其他事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佘定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杰  晖

审 判 员 刘 付 伟 贤

代理

审判员 李  东  慧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灵觉(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