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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开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叶燕霞与汪升利、郑福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燕霞,汪升利,郑福州,林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商初字第551号原告:叶燕霞。委托代理人:姜前进。被告:汪升利。被告:郑福州。被告:林惠华。原告叶燕霞为与被告汪升利、郑福州、林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燕霞委托代理人姜前进,被告郑福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升利、林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燕霞起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汪升利因临时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缴纳50000元履行保证金,实际借款200000元。被告汪升利出具借条约定:1、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26日;2、借款利率每月2.24%;3、逾期不还,承担借款金额万分之十每日的违约金;4、被告承担诉讼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5、被告郑福州、林惠华夫妻同意为被告汪升利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汪升利借款后,只支付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没有履行还款责任,也没有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方催讨借款,各被告互相推诿。原告无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汪升利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从2011年6月27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银行同档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2、由被告汪升利承担律师费和本案诉讼费;3、被告郑福州、林惠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福州到庭应诉,对被告汪升利向原告叶燕霞借款200000元,由其夫妻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异议,承认原告叶燕霞的诉请。被告汪升利、林惠华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叶燕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在2011年5月28日,被告汪升利出具借条向原告叶燕霞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借款日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6月26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2.4‰,交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逾期未还的,每逾期一天必须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并承担叶燕霞因该笔借款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该项债权由担保人郑福州、林惠华为借款人汪升利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催收该笔债务而支出的费用。被告郑福州、林惠华夫妻俩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表示同意担保。当日,原告叶燕霞依借条约定,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到被告汪升利银行存款账户中,交付借款200000元。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叶燕霞于2012年10月17日委托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姜前进代理诉讼,并缴纳代理费5500元的事实。原告叶燕霞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郑福州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汪升利、林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郑福州、林惠华是夫妻,与被告汪升利是一般朋友关系。被告汪升利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2011年5月28日被告汪升利以临时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叶燕霞提出借款25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借款日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6月26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2.4‰,交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逾期未还的,每逾期一天必须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并承担叶燕霞因该笔借款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该项债权由担保人郑福州、林惠华为借款人汪升利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催收该笔债务而支出的费用。被告郑福州、林惠华夫妻俩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表示同意担保。当日,原告叶燕霞依借条约定,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到被告汪升利银行存款账户中200000元。借款后,被告汪升利依约支付给原告叶燕霞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至今,被告汪升利再也没有支付过借款利息,也未如期返还借款。原告叶燕霞多方催讨借款无果。原告叶燕霞于2012年10月17日委托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姜前进代理诉讼,并缴纳代理费5500元。2012年10月18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1770元。本院接受申请后,依法作出(2012)衢开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汪升利、被告郑福州、林惠华夫妻共有房屋各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担保借贷关系成立,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升利借款后,未如期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郑福州、林惠华夫妻俩是借款保证人,在保证期间,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叶燕霞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升利返还原告叶燕霞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1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汪升利承担原告叶燕霞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三、被告郑福州、林惠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2795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4565元,由三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 昕开化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二0一二年十一月日拟稿人:汪肖宁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事由:开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发文:(2012)衢开商初字第551号打印:8份(文稿正文附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