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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韩石鹏与珠江经济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石鹏,珠江经济集团公司,港澳国际珠江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第370号原告韩石鹏,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哲,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志鸣,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珠江经济集团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48号成悦大厦9楼,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傅新民。被告港澳国际珠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170号。清算组组长黄燕娴。原告韩石鹏与被告珠江经济集团公司、港澳国际珠江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石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哲、被告港澳国际珠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燕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珠江经济集团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石鹏诉称,1995年11月16日,我与被告珠江经济集团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物业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我以310160元认购位于广州市新市镇远景路村唐夏西南侧第三梯第三层编号B,建筑面积为77.54平方米的房屋(现地址更改为白云棠景西路XX号XXX房)。我已按认购协议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但由于历史问题,上述房屋至今未过户至我名下。经查询工商档案显示,珠江物业公司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被告珠江经济集团公司接管。上述房屋现登记在港澳国际珠江有限公司名下。现请求判决两被告为原告办理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西路XX号XXX房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珠江经济集团公司无答辩。被告港澳国际珠江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楼盘的实际开发商是珠江广利实业有限公司,我司是挂名的开发商只是收取挂靠管理费。现我司已破产无法开具发票。对于办证为题,我司是有心无力,若法院对购房的原告支付房款的行为予以认定,我司可以协助办证,至于办证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清算组无力承担该笔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石鹏)曾与珠江经济集团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物业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乙方认购甲方位于广州市新市镇远景路唐夏西南侧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乙方认购第三梯,第三层,间格三房一厅,朝向南,编号B,建筑面积共77.54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乙方同意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00元认购,认购总售价为人民币310160元;二、乙方在签署本认购协议的同时须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伍仟元整;三、付款方式:乙方选择第三种付款方式:首期50%(7天内),第二期50%(30天内),商品楼入住前由甲方通知乙方付清余款;七、乙方在签订本认购协议七天内付首期楼款,并同时与发展商签订正式房地产预售契约。有关费用按房管局规定另行由乙方支付。交楼时间为一九九六年二月三十日;八、待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契约后,双方同意撤销本协议,双方有关权益以正式商品房预售契约为准。上述《认购协议》无签署签约日期,无办理合同鉴证。原告于1995年11月16日向珠江物业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于同年11月22日支付首期楼款150080元、于同年12月18日支付房款155080元,合计支付310160元,由珠江物业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并注明:付嘉华新村三号梯3/B室房款。涉案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另查,涉案房产所在的嘉华新村项目是由港澳国际珠江有限公司、珠海市广利实业有限公司、珠江经济集团物业发展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已办理相关报建手续,并以港澳国际珠江有限公司名义领取了嘉华苑(第二期预售:Ⅰ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管部门于1999年5月19日核发了“白云区棠景西路61-69单号Ⅰ型”房地产的权属证明书,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港澳国际珠江有限公司。至今两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再查,珠江物业公司已于2003年申请注销,其债权债务由珠江经济集团公司接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9日以(2002)穗中法经破字第1号-1民事裁定书作出宣告港澳国际珠江有限公司破产的裁定,并于2002年8月13日作出成立港澳国际珠江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决定。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明,内容为“兹有棠下西社区辖内原房产地址为嘉华新村Ⅰ型三号梯三楼B室,现更改为白云区棠景西路XX号XXX房。”上述证明由房屋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派出所加盖印章证明情况属实。港澳国际珠江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在庭审中确认涉案楼盘的合作开发关系、涉案房屋已实际交付原告使用,且原告早已向清算组申报过涉案房屋的权利。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承担本案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商品房认购协议》、预收款凭证、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合建房屋合同》、房地产档案资料、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生效裁判文书、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珠江物业公司是涉案楼盘的合作开发建设单位之一,其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付清购房款,珠江物业公司亦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珠江物业公司至今未履行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合同附随义务。因珠江物业公司已注销,其债权债务依法由被告珠江集团承担。因涉案房屋是港澳国际珠江有限公司名义开发建设,且在诉讼中港澳国际珠江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亦表示愿意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珠江经济集团公司、港澳国际珠江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韩石鹏按国土房管部门关于办理房地产证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办理位于广州市新市镇远景路唐夏西南侧嘉华新村第三梯第三层三房一厅朝向南编号B的房屋(即嘉华新村Ⅰ型三号梯三楼B室,现地址为白云区棠景西路XX号XXX房)的房地产权证。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韩石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月琴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晓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