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东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傅保卫与余建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保卫,余建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商初字第717号原告傅保卫。委托代理人范飞跃。被告余建成,原告傅保卫诉被告余建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保卫的委托代理人范飞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保卫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以自有的挖掘机提供土石方挖掘。承揽工作完成后,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承揽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承揽报酬48710元,并承诺于约定的宽限期即2012年7月31日前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28710元逾期未付,经原告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建成立即支付原告傅保卫承揽报酬人民币2871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确认尚欠原告承揽报酬人民币48710元,并承诺于2012年7月底前付清的事实。被告余建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保卫承揽报酬2871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已减半),保全费320元,合计588元,由被告余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萍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舒珊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