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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芜执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南通钢安铸造有限公司与芜湖锭鼎机床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钢安铸造有限公司,芜湖锭鼎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芜执字第00897号申请执行人:南通钢安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法定代表人:张新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圣,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芜湖锭鼎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XX娟,总经理。本院依据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2年6月13日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港商初字第01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芜湖锭鼎机床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芜湖锭鼎机床有限公司在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内有土地及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芜湖锭鼎机床有限公司在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内所有的土地及房屋。二、被执行人芜湖锭鼎机床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芜湖锭鼎机床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芜湖锭鼎机床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斌审 判 员 徐 忠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静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