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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行初字第33号

叶友谊、苏式兵等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友谊,苏式兵,苏式锋,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甬仑行初字第33号原告叶友谊,男,1967年3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苏式兵,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苏式锋,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何松庆,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胜利路112号。法定代表人魏祖民,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惠芳,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友谊、苏式兵、苏式锋不服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编号为NB20120500004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决定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行辖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友谊、苏式兵、苏式锋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叶友谊、苏式兵、苏式锋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友谊、苏式兵、苏式锋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友谊、苏式兵、苏式锋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征文)

审 判 长  王献军

审 判 员  徐万鑫

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朱玲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