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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安徽瑞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大连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65号原告:安徽瑞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友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劲松,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珂,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法定代表人:刘忠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长森,男,大连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原告安徽瑞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武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瑞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珂,被告大连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长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瑞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芜湖祥瑞实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奇瑞地产有限公司)2006年10月1日签订奇瑞BOBO城预约商品砼供应合同书,约定原告作为案外人预约商品砼供应商,为其开发建设的奇瑞BOBO城供应混凝土,并约定货款由其支付,泵送砼费用由原告和施工单位自行确认结算。被告为奇瑞“人才公寓”三期20#21#楼的施工单位,该工程混凝土供应以及泵送均由原告承担,现泵送费用合计70210元一直未与原告结算。现要求被告付清泵送费用702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大连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我公司为奇瑞汽车有限公司施工两栋“人才公寓”楼,由工程发包方供应商品混凝土,我公司项目部只负责收料。因此,商品砼供应合同购买方是谁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我公司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此外,原告诉称“泵送砼由原告和施工单位自行确认结算”,但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中并没有此条款,即使有也得由具体施工单位盖章确认才生效,我公司项目部材料员在《商品砼结算单》上的签字,只能说明收到含泵送费的砼的数量,原告不能以此向我公司讨要泵送费。而且我公司最后一批接受砼的时间是2008年8月6日,原告从没有向我公司提出给付泵送费,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奇瑞人才公寓楼,与被告大连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寓20#、21#楼土建施工由被告承包。在该工程招投标过程中,被告接受砼泵送费按15元/立方米计入总报价,由投标人自理这一备注条件。2008年5月12日,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预约商品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奇瑞汽车股份的限公司预约商品砼供应商,为其建设工程提供砼,并约定砼泵送费用,由原告与施工单位自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人才公寓20#、21#楼提供商品砼,每次供货都由被告大连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芜湖项目部在商品砼结算单上签章,如果砼需要泵送的,结算单还明确了泵送费单价及泵送费金额。根据被告方签收的结算单统计,商品砼泵送费合计702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商品砼供应合同中约定砼泵送费由原告与施工方自行结算,从而将砼的泵送环节从双方的买卖合同中分离出来,对此,原告事先在与奇瑞汽车股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经知悉,并同意泵送费由其自理。之后,原告向被告建设施工的“人才公寓”供应砼,并根据施工需要将砼通过泵送至浇筑部位,完成泵送后,泵送单价及泵送费金额单独列出由被告方签章确认,原、被告之间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主要义务,被告接受,故推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结算单支付泵送费用,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通过诉讼主张其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大连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安徽瑞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欠款702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武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