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廿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徐卸古、徐菊香等与吴绍生、郑忠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卸古,徐菊香,黄章美,徐彩虹,黄玉,吴绍生,郑忠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廿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徐卸古。原告:徐菊香。原告:黄章美。原告:徐彩虹。法定代理人:黄章美。原告:黄玉。法定代理人:黄章美。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其其。被告:吴绍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永飞。被告:郑忠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献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慧清。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卸古、徐菊香、黄章美、徐彩虹、黄玉诉被告吴绍生、郑忠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卸古、黄章美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其其,被告吴绍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飞,被告郑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献忠、郑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卸古、徐菊香、黄章美、徐彩虹、黄玉诉称:受害人徐某系原告徐卸古、徐菊香儿子,黄章美丈夫,黄玉、徐彩虹父亲。2012年8月27日,徐某受被告郑忠新雇佣,随同被告郑忠新一起为被告吴绍生建房。上午11时许,徐某在三楼外墙处作业的过程中堕落致伤。当即,被告郑忠新将徐某送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诊治。因伤势过重,徐某当日死亡。被告郑忠新为徐某付清了医院的全部费用。徐某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就徐某的死亡赔偿问题在后溪镇政府综治办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61420元,丧葬费17865元,误工费1138.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徐卸古赡养费41791元,原告徐菊香赡养费48220元,原告黄玉抚养费57864元,原告徐彩虹抚养费28932元,合计507530.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绍生辩称:一、被告吴绍生与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为:1、被告吴绍生与徐某素不相识,从未雇用过徐某。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自认徐某受被告郑忠新雇佣,并非被告吴绍生雇佣。2、被告吴绍生因家中建房与被告郑忠新口头约定,将新建房屋的定做现浇模板承包给被告郑忠新,由被告郑忠新提供模板、铁钉、铁丝等,包工包料、按层支付,每平方米按34元计算,雨沟翻沿的每平方米按35元计算,故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2012年5月16日,被告郑忠新开工的第二天,被告吴绍生即支付被告郑忠新承揽报酬4000元。7月13日,第二层完工,被告吴绍生又支付被告郑忠新承揽报酬2000元。而被告吴绍生与徐某素不相识,徐某是受被告郑忠新雇佣,其工资亦由被告郑忠新支付;被告吴绍生从未向徐某支付过工资,也未雇佣过徐某。二、被告吴绍生认为出现徐某死亡这一结果,承揽人即被告郑忠新及徐某本身都存在过错。因为:1、从事发后被告吴绍生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告郑忠新定做的模板厚度很薄,且大部分模板都已变质,根本不足以承受体重正常的男性劳动力。同时,被告郑忠新在进行承揽工作过程中,既未提供牢固安全的符合施工条件的材料,又未按照规定为徐某配备安全帽、防滑鞋、安全绳等安全措施。故被告郑忠新存在严重过错。2、徐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没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空中作业,本身应注意自身的安全。但从事发后现场拍摄的徐某所穿鞋子的照片可以看出,事发当天,他穿了一双鞋底非常滑的鞋子在空中作业,说明其本身没有安全意识,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吴绍生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忠新辩称:1、被告郑忠新与徐某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被告郑忠新与徐某都是受被告吴绍生的雇佣,为其建房。2、徐某从三楼坠落之后,是被告吴绍生将徐某送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而非被告郑忠新。3、在医院里的所有医药费,都是由被告吴绍生支付,而非被告郑忠新支付。被告郑忠新仅是帮被告吴绍生找人来做工程。4、被害人徐某在雇佣过程中,因为雇主即被告吴绍生没有提供安全的条件,徐某自己也没有将安全措施做到位而坠落,本身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徐某自身的过错;二是被告吴绍生为违规建房,也未承包给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同时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在外面没有防护架、防护网的情况下让被害人进行施工。5、针对原告的诉请,抚养费及赡养费的诉请相加已经超过100%,超出部分应该予以剔除;误工费应该是3人3天,原告诉请了5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忠新的诉讼请求。原告徐卸古、徐菊香、黄章美、徐彩虹、黄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徐卸古、徐菊香、黄章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4、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各一份;5、廿里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6、遗体火化证明原件一份;7、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赤山口村村民委员会、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8、客运车票原件一组,共102张计300元。上述证据证明五原告身份事项;徐某致伤后送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尸体已火化,五原告因之共花费交通费300元;徐某有一姐一妹,原告徐卸古、徐菊香由三人共同赡养等情况。被告吴绍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或申请)了如下证据:1、被告吴绍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证人证言原件五份;3、事故现场照片原件一组;4、证人吴某甲、吴某乙、朱某、吴某丙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吴绍生身份事项;被告吴绍生与被告郑忠新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郑忠新定做的模板薄,有质量问题;被告郑忠新即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也未给徐某提供安全措施;徐某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其穿着的鞋子也非常滑等情况。被告郑忠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或申请)了如下证据:1、收条原件一份;2、证人证言原件三份;3、证人罗某、周某、姜某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在衢江区后溪镇政府进行调解时,为平息事态,被告郑忠新已将20000元交至镇政府;二被告之间并非承揽关系,被告郑忠新也是和徐某一样受雇于被告吴绍生等情况。本院依原告申请,从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综合治理办公室调取了:调解经过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徐某死亡后,原、被告在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综合治理办公室主持下进行调解的情况。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被告郑忠新提交(或申请)的证据2-3,本院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郑忠新主张的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而是被告郑忠新与徐某一同受雇于被告吴绍生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郑忠新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证据1-8及被告吴绍生提交(或申请)的证据1-4,结合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材料综合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受害人徐某(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系原告徐卸古、徐菊香儿子,系原告黄章美丈夫,系原告黄玉、徐彩虹父亲。2012年8月27日上午11时许,徐某受被告郑忠新雇佣,随同被告郑忠新在被告吴绍生家三楼外墙处作业的过程中堕落致伤。二被告当即将徐某送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诊治,并由被告吴绍生支付全部医疗费用(800元左右)。因伤势过重,徐某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徐某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就徐某的死亡赔偿问题在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2012年9月2日,被告郑忠新将20000元交至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政府,后镇政府已转交原告;徐某有一姐一妹,原告徐卸古、徐菊香由三人共同赡养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61420元,丧葬费17865元,误工费1138.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徐卸古赡养费41791元,原告徐菊香赡养费48220元,原告黄玉抚养费57864元,原告徐彩虹抚养费28932元,合计507530.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吴绍生作为房东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郑忠新形成的合同关系是一般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郑忠新与受害人徐某形成的关系是雇佣关系。受害人徐某作为专业人员在安装模板过程中未做好人身安全工作便在高处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郑忠新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依职权自由裁量,由被告郑忠新承担60%的民事责任。五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071元/年×20年=261420元、丧葬费35731元/年×0.5年=17865.50元、误工费75.88元/人·天×3人×3天=682.92元、交通费据实计算为10元/人·天×3人×3天=90元;原告徐卸古(9644元/年÷3)扶养期限为13年、原告徐菊香(9644元/年÷3)扶养期限为15年、原告徐彩虹(9644元/年÷2)扶养期限为6年、原告黄玉(9644元/年÷2)扶养期限为12年,且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第1-6年,被扶养人为原告徐卸古、徐菊香、徐彩虹、黄玉4人,扶养费应计算为9644元/年×6年=57864元;第7-12年,被抚养人为原告徐卸古、徐菊香、黄玉3人,扶养费应计算为9644元/年×6年=57864元;第13年,被扶养人为原告徐卸古、徐菊香2人,扶养费应计算为(9644元/年÷3)×2×1年=6429.33元;第14-15年,被扶养人为原告徐菊香1人,扶养费应计算为(9644元/年÷3)×2年=6429.33元。上述损失共计408645.08元。60%计24518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情定为20000元,由被告郑忠新负担。被告吴绍生作为受益人,应给予五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本院酌情定为原告合理损失的5%。5%计20432.2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忠新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518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忠新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已付);三、被告吴绍生补偿五原告2043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6元,减半收取4438元,由原告徐卸古、徐菊香、黄章美、徐彩虹、黄玉负担1775.20元(原告已预付2000元),由被告郑忠新负担2662.8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贤红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 萌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