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442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孙阳芳与丁四辈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阳芳,丁四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4427号原告孙阳芳。委托代理人王庭才。被告丁四辈。原告孙阳芳诉被告丁四辈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兵兵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钢屑款250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付原告欠款25000元及行息损失1500元,共计2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被告系和刘厂吨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并向刘厂吨出具欠条,和原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通过刘厂吨联系销售钢屑,同年4月28日原告将钢屑运至被告处,被告支付刘厂吨部分销售款后就剩余款项向刘厂吨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35000元。2012年5月经刘厂吨和原告丈夫催要,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后原告持该欠条向被告索要剩余欠款,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9月14日原告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具体释名利息计算自2012年4月30日计至2012年9月14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5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欠条一份相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欠���系被告向刘厂吨所出具,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买卖关系。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刘厂吨于2012年5月12日、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2份及2012年9月14日刘厂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欠款被告已向刘厂吨支付完毕。被告当庭申请证人赵英俊出庭作证,赵英俊到庭证明2012年5月30日晚被告向证人借款21000元用于支付一刘姓男子铁屑款之事实。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收条、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关系,即使被告向刘厂吨付清款项,但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赵英俊的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孙阳芳主张向被告丁四辈销售钢屑,被告拖欠货款之事实遭被告否认,在本院指定的补强证据期限内原告就双方成立买卖关系一节未能补充证据,其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阳芳要求被告丁四辈支付欠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