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衢柯巡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童文锦与童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文锦,童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巡商初字第276号原告:童文锦。被告:童浩。原告童文锦与被告童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文锦到庭参加诉讼。被��童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文锦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2010年9月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1200元,并出具欠条两张,承诺于2010年10月1日前还清。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童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被告合计向其借款6200元并承诺于2010年10月1日前归还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两张。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31日、9月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1200元,合计6200元,并出具欠条两张,承诺于2010��10月1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现被告拖欠借款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可要求被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童文锦借���6200元并支付利息(以62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童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晓飞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