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庆城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武,曾用名刘某选。被告人朱某林,又名朱某虎。被告人刘某龙,曾用名刘某红。被告人何某龙,曾用名何某卫。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2)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武、朱某林、刘某龙、何某龙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武、朱某林、刘某龙、何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至5月,被告人刘某武、朱某林、刘某龙、何某龙经事先预谋,先后窜至第二采油厂岭南作业区镇246井区位于庆城县蔡家庙乡樊塬村的镇495-45、镇500等井场,采取打开密码箱,挖坑盗放原油的方法,多次秘密盗窃国家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刘某武参与作案18起,盗窃原油价值74930.91元。被告人朱某林参与作案10起,盗窃原油价值54905.19元。被告人刘某龙参与作案10起,盗窃原油价值44641.77元。被告人何某龙参与作案6起,盗窃原油价值12140.15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十年。
被告人刘某武、朱某林、刘某龙、何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愿意认罪伏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5月1日,被告人刘某武、朱某林、刘某龙、何某龙伙同同案犯朱某库、朱某武、曹某贵、李某选(四人均外逃)等人相互纠集,先后窜至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岭南作业区镇246井区位于庆城县蔡家庙乡樊塬村朱家塬自然村境内的镇495-45井场、镇500井场,杨嘴子自然村境内的镇490-41井场,采取遮挡油井监控摄像头,从油井井口接管盗窃原油的方法,多次偷窃国家原油。其中,被告人刘某武参与作案18起,盗窃原油14.125吨,价值74930.91元。被告人朱某林参与作案10起,盗窃原油10.067吨,价值54905.19元。被告人刘某龙参与作案10起,盗窃原油8.265吨,价值44641.77元。被告人何某龙参与作案6起,盗窃原油2.465吨,价值12140.1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作案工具拍照、油井原油含水明细表、原油价格证明、镇246井区摄像头被破坏情况记录表、原油称重笔录、同案犯的相互辨认笔录、证人邵某安、税某峰、张某祥、谷某礼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武、朱某林、刘某龙、何某龙相互印证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武、朱地林、刘地龙、何地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相互勾结,多次秘密窃取国家原油,盗窃数额巨大,共同了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起、第14起、第15起、第17起、第18起盗窃作案中,被告人刘某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的其余十三起作案中,被告人刘某武与朱某林、刘某龙、何某龙挖坑、撑袋、装油、放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公诉机关在未认定被告人朱某林、刘某龙、何某龙从犯作用的情况下,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至九年的量刑意见失当,应予调整。基此,对于参与犯罪起数众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的被告人刘某武、朱某林、刘某龙应予从轻处罚。对于参与犯罪起数较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何某龙应予减轻处罚。同时,四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有悔罪表现的被告人刘某龙、何某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被告人朱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被告人刘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何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鲁晓平
审判员 孙晓燕
审判员 雷普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雅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