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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杜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汪金标、汪孝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金标,汪孝良,汪建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杜商初字第212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献礼。委托代理人:王泉生。被告:汪金标。被告:汪孝良。被告:汪建明。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汪金标、汪孝良、汪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金标、汪孝良、汪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汪金标于2009年11月23日向原告保证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11日止,由被告汪孝良、汪建明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汪金标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也仅于2010年2月25日支付413元,被告汪孝良、汪建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汪金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汪孝良、汪建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汪金标、汪孝良、汪建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2009年11月23日被告汪金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11日,借款月利率8.85‰,被告汪孝良、汪建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汪金标、汪孝良、汪建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汪金标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汪金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8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汪金标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被告汪金标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汪金标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汪孝良、汪建明对被告汪金标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按约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汪金标。借款后,被告汪金标未返还借款本金,利息也仅支付413元,被告汪孝良、汪建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7月31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汪金标、汪孝良、汪建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后,被告汪金标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汪金标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汪金标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汪孝良、汪建明也未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汪孝良、汪建明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金标、汪孝良、汪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汪金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本金5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的利息(含已支付的413元);被告汪孝良、汪建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汪孝良、汪建明履行完担保责任后,享有对被告汪金标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19元,由被告汪金标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汪孝良、汪建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霞人民陪审员  郑银富人民陪审员  管剑锋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莉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