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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少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孙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少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龙,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335号起诉书指控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被告人孙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龙及其辩护人练柱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孙龙伙同李玉东、朱亚威、曹超峰、尹可可(均已判刑)在永城市新城雪枫路“帝王”夜总会附近,无故对被害人梁某某、刘某、刘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孙龙、朱亚威使用匕首将被害人扎伤,李玉东使用皮带、拳脚殴打,朱亚威、曹超峰、尹可可使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后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为重伤,被害人刘某空肠穿孔为重伤,胸部损伤为轻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龙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害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法医鉴定书、永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练柱才辩护认为被告人孙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建国审 判 员  常 珉人民陪审员  翟玉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