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民三初字第0137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董军与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军,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三初字第01370号原告:董军,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涂安保,男,无业,住西安市北关正街**号含光雨露花园******室。被告: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体育北路91号。法定代表人:张战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军与被告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军委托代理人涂安保、被告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军诉称,其为被告在碑林区咸宁路门头改造项目工程中施工,此项目金额总计241013.98元。其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门面改造相关工程,但被告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付。从2011年4月12日双方结算之日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应支付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共计19881元。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欠款241013.98元及利息1988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与李岗就碑林区咸宁路门头改造项目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李岗作为合同一方为其施工,原告董军系李岗下面的施工小组负责人,而非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李岗施工完毕后,其就李岗完成的工程已向其支付了150000元的工程款。其同原告董军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董军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底承包了市政工程碑林区咸宁路门头改造项目工程。原告董军从事其中“质监局二层门面房”等5个门面房的门头改造工作,完成工程面积860.76平方米。2011年4月12日,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咸宁路项目门头结算单》,结算原告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280元,总价为241013.98元。但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咸宁路项目门头结算单》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承揽被告项目施工,双方确立了加工承揽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已完成相关工程的施工,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有权按照双方结算请求被告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241013.98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自2011年4月12日结算之日至2012年8月31日利息19881元,因双方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该款,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主张之日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主张工程款之前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与李岗就碑林区咸宁路门头改造项目订立承揽合同,且其已向李岗支付了150000元的工程款,其同原告董军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因此提交其与李岗的《工程分包协议书》、收款收据、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被告不能向本院提供李岗的真实身份信息,证明其与李岗的《工程分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同时其提交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的财务手续,被告不能证明该手续真实性及向李岗付款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董军工程欠款241013.98元。二、驳回原告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4元由被告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利群审判员 张晓洁审判员 吴云举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列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