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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相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张双建与丁中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建,丁中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相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张双建。委托代理人王多,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中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6号国检大厦1层B、C室。负责人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刚。原告张双建与被告丁中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立案当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双建及委托代理人王多、被告丁中兵、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建诉称,其因与被告丁中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00559.38元,请求判令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丁中兵按主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丁中兵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裁判,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款项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23时15分左右,被告丁中兵驾驶苏E×××××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吴开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张双建驾驶的由南向北直行的电瓶三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张双建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如下:当事人丁中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双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于2012年4月27日出具鉴定结论如下:1、被鉴定人张双建因车祸致左足多发骨折遗留左足第2-4趾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双建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共生育两个女儿,分别出生于1996年3月7日及2009年1月4日,事故发生时分别为15周岁、2周岁。现原告张双建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张双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另查,苏E×××××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丁中兵,该车在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丁中兵按主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双建共收到被告丁中兵垫付款人民币15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双建因本次事故发生损失的认定。原告张双建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097.68元,由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予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按20元一天为标准计算17天;营养费1980元,按22元每天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52682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每年为标准计算二年,提供暂住证、北桥镇石桥村经济合作社的证明、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予以证明;误工费18000元,按3000元每月为标准计算6个月;护理费3600元,按60元一天为标准计算6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按十级伤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4264.7元,原告有两个女儿需要扶养,分别扶养2年,15年,扶养义务人数为两个,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782元为标准计算,由亲属关系证明予以证明;交通费1000元,提供部分票据,酌情主张10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00元、施救费人民币100元、停车费人民币375元、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均由票据予以证明。合计人民币100559.38元(已扣除被告丁中兵垫付的人民币15000元)。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在河南省治疗的两次无病历、医嘱佐证的费用及一次救助费用,并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人民币288元;营养费认可人民币1800元;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也没有事故发生前工作满一年及事故发生后工资减少的证明;精神抚慰金认可3500元;护理费认可按40元一天为标准计算两个月;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车辆维修费600元认可;对停车费不认可;对鉴定费金额认可,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对施救费未发表意见。被告丁中兵认为,对赔偿款项的意见与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意见一致。其车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88元,营养费为人民币18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张双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认定。原告张双建的其他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审查后确定。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本院审核后认定原告张双建的合理医疗费为人民币14847.68元,对无病历、医嘱佐证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北桥镇石桥村经济合作社的证明、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苏州居住、打工超过一年,故本院认定以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故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52682元(26341元/年*20年*0.1)。误工费,误工期限以鉴定机构的结论为准,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实际平均月收入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工资收入减少情况,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确为实际发生,综合考虑其经常居住地,可以按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按25997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在允许范围内,予以认定,据此认定误工费为人民币12998.5元(25997元/12月*6月)。护理费,护理期限及人数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主张按60元一天为标准计算未超出当地护工从事相同行业标准,故护理费认定为人民币3600元(60元/天*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次事故的赔偿标准应统一,故本院认定以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指出16782元作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原告的两个女儿分别应扶养3年、16年,原告主张分别扶养2年、15年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的两个女儿应由原告及妻子共同扶养,据此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14264.7元(16782元/年*2年*0.1/2+16782元/年*15年*0.1/2)。精神抚慰金,最高赔偿额为人民币5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3500元(50000元*0.1*70%)。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施救费人民币100元,由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停车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其受损车辆的实际停放天数及每天的停车费用,原告主张每天停车费15元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酌情认定自事故发生至事故认定书出具期间的停车费为合理,故停车费为人民币165元(15元/天*11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双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484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误工费12998.5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64.7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6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07665.8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苏E×××××轿车在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损失中:医疗费1484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16935.6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已超出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52682元、误工费12998.5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64.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7345.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未超出赔偿限额;车辆修理费6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双建人民币97945.2元。超出部分(不含鉴定费)合计人民币7200.68元,由被告丁中兵对此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丁中兵应赔偿原告张双建人民币5040.48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丁中兵已先行垫付原告人民币15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丁中兵人民币9959.52元,此款应由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代原告返还被告丁中兵。被告丁中兵主张原告应按责承担其车辆损失,但仅提供了一张维修费收据,未提供其车辆的定损依据,不能证明本次事故中其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对此不作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双建人民币97945.2元。二、被告丁中兵应赔偿原告张双建人民币5040.48元,与被告丁中兵的垫付款人民币15000元相抵后,原告张双建应返还被告丁中兵人民币9959.52元。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应承担赔偿款人民币97945.2元,其中给付原告张双建人民币87985.68元,直接代原告张双建返还被告丁中兵人民币9959.5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区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52元、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合计人民币2972,由原告张双建负担人民币892元,被告丁中兵负担2080元。(此款原告张双建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丁中兵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双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所,账号:55×××99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审判员  干文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 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