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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民监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燕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燕英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义民监字第23号原审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英,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朱燕英。原审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朱燕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金义执异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范锡祥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玫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