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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民一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芜湖市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廷坤、王宏春、刘长林、张步锁、晏励荣、芜湖飞泉机电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廷坤,王宏春,刘长林,张步锁,晏励荣,芜湖飞泉机电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2203号原告:芜湖市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世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廷坤,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被告:王宏春,女,1963年3月4日出生。被告:刘长林,男,1963年9月5日出生。被告:张步锁,男,1963年5月1日出生。被告:晏励荣,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被告:芜湖飞泉机电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刘廷坤,总经理。原告芜湖市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廷坤、王宏春、刘长林、张步锁、晏励荣、芜湖飞泉机电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月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晏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廷坤、王宏春、刘长林、张步锁、芜湖飞泉机电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市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刘廷坤、王宏春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1日,刘廷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7月20日,月利率1.2%。被告刘长林、张步锁、晏励荣、芜湖飞泉机电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廷坤仅归还借款37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廷坤、王宏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2010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的利息。2、被告刘长林、张步锁、晏励荣、芜湖飞泉机电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律师费12000元。被告刘廷坤、王宏春、刘长林、张步锁、芜湖飞泉机电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晏励荣辩称:被告刘廷坤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晏励荣并不是担保人。被告晏励荣签字是以飞泉公司名义签的,因为当时飞泉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道发不能到场故授权让被告晏励荣签字,被告晏励荣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被告刘廷坤向原告芜湖市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2%。被告芜湖飞泉机电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长林、被告张步锁、被告晏励荣作为保证人为刘廷坤上述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截止2011年1月,刘廷坤已支付借款期间3个月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370000元。还查明:原告芜湖市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12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廷坤与王宏春于1984年9月1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结婚登记材料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廷坤向原告芜湖市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廷坤应当按约还款付息。被告王宏春与被告刘廷坤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宏春未能证明该笔借款系刘廷坤个人债务,故应与刘廷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芜湖飞泉机电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刘长林、张步锁、晏励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与刘廷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晏励荣辩称其签字是受芜湖飞泉机电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委托,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依据保证合同,晏励荣签字系在保证人一列,并非在芜湖飞泉机电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处,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其向被告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廷坤、王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归还原告芜湖市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自2010年7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2%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二、被告刘廷坤、王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芜湖市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10000元。三、被告芜湖飞泉机电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刘长林、张步锁、晏励荣对刘廷坤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1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人民币5161元由被告刘廷坤、王宏春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月红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丽明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