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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商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亿房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实展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亿房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南京实展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商初字第915号原告南京亿房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西白菜园33号1905室。法定代表人肖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静芳,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实展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9号天时国际15楼A座。法定代表人韦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以良,男,汉族。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南京亿房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房通公司)诉被告南京实展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展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晔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静芳,被告实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以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亿房通公司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与淮安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徕乐公司)签订了分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禧徕乐公司委托被告在扬州、盐城地区代理销售商铺。后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盐城地区代理销售该商铺,被告承诺佣金比例、结算方式和被告与禧徕乐公司签订的分销代理合同完全相同。此后,原告自行聘请员工进行销售,期间产生的佣金通过被告结算。其中,2012年3月份原告应得的佣金为228969元,禧徕乐公司已将该款项全部汇入被告帐户。但被告仅支付原告40000元,余款188969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88969元。被告实展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不符,被告仅认可80000元;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绕过被告向禧徕乐公司接单,造成的损失已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盐城、淮安等地都是合作关系,双方应当共同承担办公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与禧徕乐公司签订了一份分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禧徕乐公司委托被告在南京、扬州、盐城地区代理销售禧徕乐公司开发的“淮安禧徕乐国际商贸城”(以下简称国际商贸城)一期商铺;代理佣金按财务实收金额7%结算,累计销售业绩达到4000万元以上时,代理佣金按财务实收金额的8%结算,累计销售业绩达到6000万元以上时,代理佣金按财务实收金额的9%结算等;佣金计算周期为每个自然月,双方在每月前三个工作日内结算上月应结佣金数等。该合同订立后,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国际商贸城商铺,原告的销售佣金由禧徕乐公司汇入被告帐户,再由被告与原告结算。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原、被告均代理销售了国际商贸城商铺,原、被告及禧徕乐公司已各自进行了结算。后原告认为被告未结算2012年3月的佣金,故诉来本院。本案审理中,双方主要对于原、被告之间产生的2012年3月的代理佣金数额发生争议。原告提供了由禧徕乐公司签章认可、被告负责人韩哲确认的销售表格,证明2012年3月,原告的员工王刘伟销售了9套商铺,原告的员工张静销售了4套商铺;按禧徕乐公司的实收首付款的9%计算,再加上每套商铺的奖励600元,原告2012年3月的代理佣金应当是228969元;原告还提供了一份禧徕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参与了商铺销售,原告2012年3月的代理佣金为228969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销售表格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禧徕乐公司欠被告钱款,故其出具的“证明”无效;原、被告之间为分销关系,被告在与原告结算时要扣除1%扣点,按8%的比例与原告结算,且每套商铺奖励600元也是不存在的。本案审理中,因双方已就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的代理销售佣金进行了结算,本院要求被告提供此期间的结算凭证,以证明其提出的应当扣除1%扣点的主张,但被告未予提供;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办公费用未予结清。以上事实有销售表格、证明、本院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口头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国际商贸城商铺并支付相应的代理佣金。因被告未与原告结清2012年3月的代理佣金,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双方主要对于佣金数额发生争议。原告提供了销售表格及第三方禧徕乐公司的“证明”证实了其主张的佣金数额,被告虽对于原告的计算方法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否认原告的观点。故原告主张的佣金数额,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佣金188969元。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违约造成其损失及应当承担相应办公费用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实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亿房通公司1889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执行款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晔旻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梁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