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商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尹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尹某某,高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商初字第74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城镇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代志强,男,汉族,城镇居民,住沂南县。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李家升,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曾用名尹某甲),女,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亮厚,山东俊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某某,男,成年,住沂南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振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志强、李家升,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亮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沂南县商业街第四期工程第34号门面房一套;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并约定了租赁费的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租赁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房屋租给第三人,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转租行为无效;解除其转租合同;支付违约金57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转租房屋经原告同意,在转租前被告张贴广告;转租时原告及第三人在场办理的转租手续;原告收取了被告转租费用2万元;事后房屋价格上涨原告反悔,故提起诉讼。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转租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沂南县商业街第四期工程第34号门面房一套租赁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了租赁费的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内不得转让”。同时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第三人使用;期限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又查明:被告与第三人转租涉案房屋时,原告始终在场。对此原告方代理人未提异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认定。其证明材料等均已留存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合同为合法有效。《房屋租赁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合同期内不得转让”,但被告与第三人办理转让事宜时原告始终在场,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与第三人对涉案房屋的转让行为。法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且被告与第三人对涉案房屋的转让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以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原告房屋租给第三人为起诉依据,并实现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振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