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9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邓某、黄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邓某,黄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邓某、黄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22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9月2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黄某甲、被上诉人邓某、黄某乙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系被告邓某的子女。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邓某、黄某乙共同出资修建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齐心村12社1幢1-1号房屋,于1989年9月竣工。1990年10月20日,被告邓某申请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209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1990年10月29日,原江北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被告邓某对该房屋享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209平方米,土地类别为住宅。被告邓某于2010年6月9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地证,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1992年,被告黄某乙将其户口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朝阳村303号附6号,转为城镇居民。1994年,原告黄某甲将其户口迁至重庆市渝北区沙坪街502号,转为城镇居民。2010年10月8日,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邓某、黄某乙签订房屋分家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将现有房屋产权分给原告黄某甲99.83平方米,被告黄某乙分得57.57平方米,被告邓某分得43.89平方米。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齐心村12社1幢1-1号的房屋享有99.83平方米的产权。被告邓某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乙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设定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农村居民,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黄某甲于1994年转为城镇居民,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虽然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邓某、黄某乙签订房屋分家协议,但在房地不可分割的情况下,原、被告不仅仅是对房屋进行分割,还必然包括该房屋占用的农村宅基地,而转让农村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给城镇居民的,应当认定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齐心村12社1幢1-1号房屋享有99.83平方米的产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宣判后,黄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房屋系三人共同出资修建,虽登记在邓某名下,实为三人共有,上诉人在1990年取得了房屋物权,不能因户口性质的改变而变更或丧失。被上诉人邓某、黄某乙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设定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农村居民,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黄某甲于1994年转为城镇居民,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黄某甲与邓某、黄某乙签订房屋分家协议,但在房地不可分割的情况下,不仅仅是对房屋进行分割,还必然包括该房屋占用的农村宅基地,故对黄某甲要求确认其对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齐心村12社1幢1-1号房屋享有99.83平方米的产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