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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再字第4号

天津同程钢铁炉料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同大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天津同程钢铁炉料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同大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西民再字第4号

原审

原告:天津同程钢铁炉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顺义道北南仓道南。组织机构代码78033783-4。

法定代表人:何涛,该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天津同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浦口道22号汇通大厦B座503。组织机构代码74666414-5。

法定代表人:耿双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啟舫,女,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同大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代理人:闫羽,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同大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审原告天津同程钢铁炉料贸易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天津同大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西民三初字第11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2)西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再审期间,原审原告天津同程钢铁炉料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天津同大商贸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与原审原告天津同程钢铁炉料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原告天津同程钢铁炉料贸易有限公司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亦不清楚,庭审期间,原审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1)西民三初字第1113号民事调解书;

二、准许原审原告天津同程钢铁炉料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翟永波

代理

审判员  李 岗

代理

审判员  肖宝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涛速 录 员  蔡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