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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聂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8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7时许,被告人聂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唐山市丰润区林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林荫路与厂前路道口处左转弯时,与同向骑自行车左转弯的高某相撞,致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7月15日死亡。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聂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聂某与被害人(死者)高某的亲属陈天国、陈亚龙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聂某共赔偿陈天国、陈亚龙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已履行)。协议履行后,陈天国、陈亚龙表示,对被告人聂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唐交认字(2012-9-1】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痕检照片、“(唐润)公(刑技)鉴(法医)字(2012)1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照片;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聂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C1);被害人高某的亲属陈天国、陈亚龙出具的《谅解书》及陈天国打的收到300000元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玉山审判员  陆左刚审判员  付小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