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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鸡行审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鸡泽县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史某、岳某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鸡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史某,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鸡行审字第94号申请人鸡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被申请人史某,农民。被申请人岳某,农民。申请人鸡泽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鸡育决字21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鸡育决字(2012)21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史某、岳某夫妇于××××年××月政策外生育第四胎一男孩,主要证据为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依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史某、岳某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80720元(人民币大写:捌万零柒佰贰拾元整)。缴费方式是限当事人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所征费款一次性缴至鸡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财科。鸡育决字(2012)21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征费决定,可在征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鸡泽县人民政府或者邯郸市计生委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征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征费或者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决定书注明法律后果为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金额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作出征费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鸡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7月8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了告知,2012年7月10日作出鸡育决字(2012)21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2012年7月10日送达给被申请人,并于2012年10月20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了催告。该决定书告知了被申请人的诉权及行使诉权的期限,被申请人既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诉权又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鸡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鸡育决字(2012)21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于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鸡育决字(2012)21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本裁定作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建勋审 判 员  徐 方人民陪审员  贾 辉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成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