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999号原告李爱贞,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怡,居民。被告曹文华,居民。被告马常全,居民。被告沧县永恒运输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孝,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宁波,寒亭维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爱贞诉被告曹文华、马常全、沧县永恒运输队(以下简称“沧县运输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沧州公司”)、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加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学福、
人民陪审员罗建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贞的委托代理人王怡,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宁波、被告曹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常全、沧县运输队、民安保险沧州公司、祥通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贞诉称,2012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马常全驾驶冀J×××**(冀D×××**)号重型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青云湖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他发生交通事故,致他受伤。冀冀J×××**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沧县运输队,在被告民安保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冀冀D×××**登记车主为被告祥通汽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交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马常全、沧县运输队、祥通汽运公司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3045.92元,被告民安保险沧州公司和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文华辩称,他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冀J冀J×××**被告沧县运输队,在被告民安保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冀D×冀D×××**靠于被告祥通汽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马常全是他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他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他垫付医疗费15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原告方返还。
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存在主挂车分别在两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挂车冀D**冀D×××**司投保,因此应由两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共同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民安保险邯郸公司书面辩称,冀J**冀J×××**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请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被告祥通汽运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冀D**冀D×××**为被告曹文华,挂靠于他公司,该车的支配运营权益均由被告曹文华享有,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挂车在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他公司申请追加曹文华为本案被告。被告马常全、沧县运输队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曹文华雇佣的司机被告马常全驾驶冀J×**冀J×××**×冀D×××**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青云湖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爱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爱贞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左足第四趾功能完全丧失及第五趾完全缺失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王金兰护理,其居住的村庄均被安丘市人民政府划为城市规划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文华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常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爱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冀J×××**×××冀D×××**被告曹文华,J92961号货车挂靠于被告沧县运输队,在被告民安保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冀D×××**冀D×××**通汽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二份保险的医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2000元)。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二份保险的责任期间。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50110.31元。被告祥通汽运公司请求追加曹文华为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及其女儿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及被告行车证复印件,原告病历及相关费用单据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常全驾驶机动车辆与行人原告李爱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被告马常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爱贞因事故受伤,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以单方委托以及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为由,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1152.15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复印费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及其女儿居住的位置被划为城市规划区,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均应按城乡结合部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71岁,残疾赔偿金应按9年计算。即14010.3元【(22792+8342)÷2×9×10%】,误工费2431.01元【(22792+8342)÷2÷365×(27+3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元计算应为81元,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提交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提出异议,但同意本院酌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对如下:医疗费21151.25元,护理费2431.01元、残疾赔偿金140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材料复印费20元,共计38893.56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民安保险沧州公司作为肇事冀J×××**货冀J×××**××挂冀D×××**保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精神不符。本院依法确定该公司分别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446.78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民安保险沧州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本次诉讼被告马常全、曹文华、沧县运输队、祥通汽运公司可不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马常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鉴定费、复印费192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曹文华赔偿。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马常全、民安保险沧州公司、沧县运输队、祥通汽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爱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44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爱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44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爱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原告李爱贞负担233元,由被告曹文华担82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曹文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8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加杰
审 判 员 张学福
人民陪审员 罗建秀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俊玲 搜索“”